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簡字第20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審簡字第2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審簡字第204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智謙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毒偵緝字第980號、第981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06年度審易字第390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朱智謙施用第二級毒品,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
被告朱智謙就其被訴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業於檢察官偵查中自白犯罪,且依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認為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為宜,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朱智謙前於民國99年間」應更正為「朱智謙前於民國98年11月間」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佈,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至於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是否宜有期間限制?以多久為適宜?則分屬刑事政策、專門醫學之範圍,非審判機關所能決定,有待循立法途徑解決(最高法院97年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定要旨參照)。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16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9年4月7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95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63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是被告既曾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且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又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自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5年後再犯」之情形,是認檢察官就此部分對被告提起公訴,應屬合法,當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2罪)。其於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曾受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徒刑執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前科,猶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可徵其悔意不深,遠離毒品之意志薄弱,顯然先前所受刑之宣告、執行,均未收警惕之效,自應施以相當之刑罰,以期收教化之功能,兼衡其自知事證明確而坦承施用犯行,且其施用毒品犯行所生危害,主要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未查得重大直接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被告為本件犯行所使用之玻璃球2個均未扣案,遍查全卷既無證據資料足資證明前開物品仍現實存在,又非屬違禁物或本院應義務沒收之物,該等物品又甚易取得,價值不高,並不具備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4月21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傅明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虹儒中華民國106年4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毒偵緝字第980號105年度毒偵緝字第981號被告朱智謙男3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號(土城戶
政事務所)居新北市○○區○○○路○○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智謙前於民國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16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9年4月7日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95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10
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63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1年5月2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於10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年度上易字第1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3年7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朱智謙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及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於下列時間、地點,為下列之犯行:
(一)於105年3月22日上午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路○○號4樓住處,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點火燻烤後,以所生煙霧吸入體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乙次。嗣於105年3月23日23時1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號前,因另案通緝而遭警逮捕,復於23時54分許,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第二中隊,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於105年5月14日上午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路○○號4樓住處,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點火燻烤後,以所生煙霧吸入體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乙次。嗣於105年5月17日2時許,在新北市○○區○○路13.5公里處,因另案通緝而遭警逮捕,復於同日2時36分許,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九份派出所,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朱智於偵查中之自白│被告於上開時地,以上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尿液採驗同意書、新北市│犯罪事實二(一)│││政府保安警察大隊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編號及姓名對││││照表(檢體編號:C10502││││95)、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年4月12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C0000000)。││├──┼───────────┼────────────┤│3│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犯罪事實二(二)│││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犯││││嫌尿液檢驗編號對照表(││││代碼編號:N105116)、││││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年6月4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N105116)。││└──┴───────────┴────────────┘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2月22日
檢察官李宗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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