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交易字第261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261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陳志傑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調院偵字第4010號),本院認不得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桃交簡字第306號),改行通常訴訟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陳志傑於民國112年11月3日7時40分許,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桃園區林森路(下僅稱路名)往桃鶯陸橋方向直行,行經林森路與桃鶯路交岔路口欲右轉進入桃鶯路往大林路方向之車道時,本應注意汽車行經劃設行人穿越道交岔路口,遇有行人穿越道路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發生危險,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右轉,適有告訴人 洪麒松 步行橫越前開交岔路口之行人穿越道之際,遭被告所駕駛之前開車輛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右肘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同法第452條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被訴過失傷害案件,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判決之諭知者)之情形,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聲請意旨所指被告陳志傑之犯罪事實,如成立犯罪,乃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業與告訴人洪麒松於114年4月10日調解成立,告訴人並已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桃園市桃園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桃交簡卷第71至73頁),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朱曉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冠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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