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補字第827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827號

原告 李宏基

訴訟代理人 林秀蓉 律師

被告 吳明卿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託物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交易價額,係指客觀之市場交易價格而言。又現行地政機關就不動產之交易價格已採實價登錄制度,故鄰近不動產於一定期間內所登錄之交易價格,應趨近於客觀之市場交易價格,可作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基準(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261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主張終止兩造間借名登記關係,並請求被告將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因無系爭不動產之鑑定價格可供本院核定其價額,本院乃依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坊間房屋含土地之不動產交易價格係以建物坪數單價計算,而與系爭不動產鄰近社區、屋齡及樓層相近之房地,於與起訴時間最接近之民國113年9月12日、同年6月28日交易價格每坪各為新臺幣(下同)308,700元、319,900元,平均為314,300元【(308,700+319,900)÷2=314,300】,而系爭不動產之建物總面積合計為108.32平方公尺【總面積72.03平方公尺+雨遮8.21平方公尺+共有部分9.77平方公尺(195.02平方公尺×5008/100,000,元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均同)+18.31(17,779.58平方公尺×103/100,000),以此計算系爭不動產於起訴時之客觀市場合理交易總價額應為10,298,605元(計算式:108.32平方公尺×0.3025×314,300元=10,298,605元),是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0,298,60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1,1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4年6月27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游智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4年6月30日

書記官鄭敏如

附表:

編號

所有權人

土地坐落

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縣市

鄉鎮市區

地號

地目

1

吳明卿

桃園市

中壢區

石頭

41-1

空白

6073

10000分之26

編號

所有權人

建號

基地地號

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建物層數

用途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建物門牌

層次

樓層面積合計

附屬建物及面積

1

吳明卿

同段

10479

石頭段

41-1地號

鋼筋混凝土建物層數共10層

住家用

72.03

陽台:

8.21

全部

包含共有部分:

同段10716建號(面積195.02平方公尺,樓梯間、水箱、電梯機械室,權利範圍10萬分之508)

同段10727建號(面積17,779.58平方公尺,防空避難室、公共門廊、停車空間,權利範圍10萬分之103)

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號7樓

七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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