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交易字第260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260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李承煒

選任辯護人彭瑞明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5899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桃交簡字第651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經本院審理後,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合先敘明。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李承煒於民國113年9月2日上午6時38分許,無照駕駛懸掛車牌號碼000-0000號(實際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區○道0號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3.6公里外側車道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安全距離,適有告訴人 何苡甄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同向直行在該處內側車道,遭被告自後追撞,致使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併輕微腦震盪及腹壁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諭知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7條亦有明定。

四、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屬告訴乃論之罪。茲因被告與告訴人間業已達成和解,告訴人並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見本院桃交簡字卷第47至48頁、第49頁)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鄧瑋琪

                   法 官 蔡逸蓉

                   法 官 侯景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佳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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