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618號
法定代理人 李嘉祥
訴訟代理人 鄭偉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25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粘松仁即頂鮮商行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肆萬玖仟肆佰柒拾貳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八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二九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一三年九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粘松仁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玖仟參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九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二九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一三年九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李嘉祥,有變更登記事項表可稽,茲據其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4月25日、同年5月23日分別以頂鮮商行、粘松仁名義各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800,000元、200,000元(下分稱甲、乙借款),伊已如數撥付。然被告嗣未按期繳納本息,依約全部債務視為到期,甲、乙借款尚各積欠如主文第1、2項所示本金及約定之利息、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告如數給付之判決等語。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
三、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分別以頂鮮商行、粘松仁名義向伊借得甲、乙借款,然嗣未按期繳納本息,依約全部債務視為到期,甲、乙借款尚各積欠如主文第1、2項所示本金及約定之利息、違約金等節,業據提出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契約書、借據、授信約定書、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撥還款明細查詢單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17至42頁),堪認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譚德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欣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