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10年度嘉小調字第18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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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嘉小調字第188號
聲請人 陳玟岑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張宛婷 間聲請調解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次按調解,依當事人之聲情行之。前項聲請,應表明為調解標的之法律關係及爭議之情形。有文書為證據者,並應提出其原本或影本。法院認調解之聲請有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認為不能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者,得逕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121條第1項、第405條第2項、第406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是聲請調解之書狀,應表明上開法定事項,否則聲請調解,即不符合法定之程式。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調解,未記載調解聲明,亦未記載相對人之送達地址,不符前揭規定,致無從進行調解程序。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月22日通知聲請人於文到10日內具狀補正相對人之地址,並提出相對人之最新戶籍謄本,及補正本件調解聲明,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聲請人之聲請。上開通知已於110年1月27日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聲請人逾期迄未補正,亦有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參,其聲請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美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林金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