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司繼字第1776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1776號

聲明人 李柏翰

李沛臻

林呈宥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林億峰

賴淑蓮

聲明人 賴檒銘

法定代理人 賴建丞

江佳盈

上列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明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 張如葳 (下稱被繼承人)於民國114年3月24日死亡,聲明人為被繼承人之孫輩,因自願拋棄繼承權,爰提出遺產繼承拋棄書、繼承系統表、除戶戶籍謄本、戶籍謄本、印鑑證明等聲請核備等情。

二、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民法第1174條第1項、第1138條、第1176條第6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若第一順序有親等較近之繼承人或前順位有繼承人時,後順位者依法不得繼承,既非繼承人,其聲明拋棄繼承,於法自屬不合。

三、經查,本件被繼承人於114年3月24日死亡,聲明人為被繼承人之孫輩,屬直系血親卑親屬二親等繼承人,固有聲明人提出上開書證為憑。惟被繼承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一親等繼承人中,除賴建丞、 賴怡秀 、賴淑蓮已於本案中聲明拋棄繼承外,尚有 賴勇澍 未為拋棄繼承,此有親等關聯表、個人戶籍資料、本院索引卡查詢等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親等較近之直系血親卑親屬賴勇澍既未為拋棄繼承或喪失繼承權,是聲明人即非現時合法繼承人,自不得預先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從而,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翁卉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鉉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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