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35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3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35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敏亭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3463、3997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徐敏亭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二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將犯罪事實欄一、第12、13行之「於民國99年8月初某日」、第15行之「8月26日10時20分許為警採尿時之前數內某時」分別更正為「於民國99年8月4日」、「8月26日為警查獲前某時」,並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徐敏亭於本院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被告於兩次施用時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各次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爰審酌被告國小畢業、以賣水果、粗工為業,歷經觀察、勒戒仍未能戒除毒癮,曾兩次因施用海洛因,分別經本院94年度訴字第992號、99年度訴字第30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9月確定,於警詢自述從20年前即開始施用毒品安非他命,只要心情不好,就會施用毒品海洛因來解愁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戒除毒癮之意志不堅、施用毒品主要戕害自身健康、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及檢察官具體求刑各有期徒刑8月以上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
本案經檢察官陳永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3月11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蕭一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士益中華民國100年3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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