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16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侵占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162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施建峰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0一年度偵字第九八0八號),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施建峰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機車鑰匙壹支沒收。又犯侵占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機車鑰匙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
一、施建峰前因盜匪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九十年度上訴字第八0九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九年,由最高法院以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五九三二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又因加重竊盜、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0四六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及四月確定,嗣因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正式施行,各經法院裁定減為有期徒刑七月及二月確定;前揭三罪另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九年三月確定,於民國九十九年九月十七日假釋出監,至一00年六月六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詎仍不知悔改,而為以下犯行:
(一)於一0一年四月十九日晚間十時許,在臺中市○區○○路○○○巷口,竟基於竊取財物之犯意,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持其所有之機車鑰匙一支,竊取 吳文雄 所管領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一部(登記車主為吳文雄之女 吳雅芬 ,價值據吳文雄於警詢時稱約為新臺幣《下同》五千元),得手後隨即駛離現場,以供自己外出代步之用。嗣於同年月二十日上午七時許,吳文雄前往上開處所查看時發現機車遭竊,旋即於同日上午九時五十分許報警處理。
(二)迨施建峰騎乘上開贓車多日後,已至輪胎破損不堪使用之地步,乃於一0一年四月二十九日中午十二時五十分許,將該部贓車牽往臺中市○區○○路○○○號「 弘岳 機車行」修理,經該機車行員工 陳佩旻 表示:如欲更換輪胎及煞車皮,所需費用約為九百四十九元等語。施建峰慮及自己所帶現款不足,乃向陳佩旻商借機車外出一小時,以利其向友人週轉款項應急。陳佩旻遂當場應允,並將放置於機車行內、屬陳佩旻之兄 陳柏谷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一部(該車價值據陳佩旻於警詢時稱約為三萬元),借予施建峰臨時代步使用,施建峰因而將該車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並為其所持有。惟施建峰騎乘該車外出後,卻遍尋家人及朋友未果,以致無從借得足夠現款修車,乃於經過數十分鐘後,先撥打電話告知陳佩旻:伊因借款無著,毋須更換上開贓車之煞車皮等語,旋即掛上電話而中斷聯繫。施建峰並於事先約定之一小時借車時間屆至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復基於侵占之犯意,自斯時起繼續使用上開機車,而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以所有權人之地位自居,將該部機車侵占入己,並騎至油料耗盡仍無意歸還。直至陳佩旻等候至當晚八時五十分許,仍未見施建峰返還該部機車,且上網查證發現施建峰交其修理之機車業經報案失竊,始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
二、嗣於一0一年四月三十日凌晨零時五十分許,經警在臺中市○區○○路與東光園路口,發現施建峰深夜牽行該部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行跡可疑,乃趨前盤問而當場查獲,並扣得施建峰所有供竊取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使用之機車鑰匙一支,及起獲上開遭施建峰侵占之機車0部(已發還出借人陳佩旻領回);員警另前往上址「弘岳機車行」內,起獲施建峰所竊得並委託「弘岳機車行」修理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已發還管領權人吳文雄領回),始悉上情。
三、案經吳文雄、陳佩旻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施建峰於準備程序中,先就上開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裁定由法官一人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施建峰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文雄、陳佩旻於警詢中指訴之機車失竊及遭被告侵占之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各二份、照片五張附卷可稽,及機車鑰匙一支扣案為憑,足徵被告前揭自白應屬實情。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至堪認定。
三、核被告施建峰就犯罪事實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其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查被告前因盜匪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九十年度上訴字第八0九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九年,由最高法院以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五九三二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又因加重竊盜、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0四六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及四月確定,嗣因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正式施行,各經法院裁定減為有期徒刑七月及二月確定;前揭三罪另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九年三月確定,於九十九年九月十七日假釋出監,至一00年六月六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法定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皆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知憑恃己力掙取金錢以供生活之需,竟恣意竊盜、侵占他人機車以供己用,價值觀念非無偏差;尤其被告甫於一0一年四月一日,因涉犯竊盜他人機車案件,而遭檢察官於同年月二十三日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一年度速偵字第一七0四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在卷可憑(該案嗣經本院以一0一年度中簡字第一一九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被告猶不知收斂警惕,仍執意從事本案竊盜及侵占機車犯行,益加彰顯其毫無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漠然態度,法治觀念亦嫌淡薄;再參以被告犯罪動機、手段、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竊盜及侵占機車之價值多寡、具有國中肄業學歷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扣案之機車鑰匙一支,係被告所有供竊取犯罪事實一(一)所示機車之工具,業據被告於一0一年六月四日本院訊問時供承至明,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八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育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6月29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高文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葉卉羚中華民國101年6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