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中智簡字第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中智簡字第39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詹詠翔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525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詹詠翔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詹詠翔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5條第1款之未經商標權人同意為行銷目的而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商標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被告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張貼上開圖樣之行為,同時觸犯前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
(二)爰審酌被告:⑴前無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⑵商標具有辨識商品來源功用,商標權人須經過相當時間並投入大量資金於商品行銷及品質改良,始令商標具有代表一定品質之效果,被告未經商標權人同意或授權,使用本案商標圖樣而以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手段侵害商標權人對本案商標享有之商標權,缺乏尊重他人智慧財產權之觀念,破壞商品交易秩序,減損商標所表彰之功能,造成商標權人受有損害,所為殊不可取;⑶犯後承認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定有明文。
查本案被告侵害商標權之網頁已撤下乙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時供述明確(見偵卷第35頁;交查卷第35頁),且觀諸檢察事務官於112年2月6日登入網站列印之網頁已無系爭圖樣,尚無證據證明仍有侵害告訴人商標之網頁存在,自無宣告沒收之必要。又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因本案犯罪而獲取不法所得之情,爰不予宣告沒收犯罪所得,併此敘明。
三、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二)商標法第95條第1款。
(三)刑法第11條前段、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四)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12年9月6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林德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高郁婷中華民國112年9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95條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為行銷目的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一、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者。
二、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三、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52525號被告詹詠翔男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0巷0弄
0號13樓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詠翔明知註冊/審定號:00000000號之商標文字圖樣(純文字為「WA 萬安 生命」,下稱系爭圖樣)係萬安生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安公司)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取得商標權,指定使用於殯葬服務等商品。且上開商標及圖樣現均仍在商標權期間內,未經商標權人同意,不得就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類似之註冊商標。又上開商標權人所生產製造使用上開商標圖樣之商品,在國內市場行銷多年,具有相當之聲譽,為業者及一般消費大眾所熟知,屬相關大眾所共知之商標及商品;且系爭圖樣標示於殯葬服務商品乃表彰此等殯葬服務係萬安公司提供或授權提供之一定用意證明之準私文書,足使消費者認定該殯葬服務係萬安公司所提供或授權提供,若使用系爭圖樣於其他殯葬服務商品,將使此等準私文書置於可能發生文書功能之狀態下,使消費者誤認係萬安公司提供。詎詹詠翔未取得上開商標權人之同意,自行在萬安公司之官網上截取系爭圖樣之電磁紀錄(圖像檔)後,基於行銷之目的於同一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11年2月間某日,將取得之系爭圖樣張貼於其自行架設之「3080台中禮儀殯葬資訊網」(網址https://ww
w.3080.com.tw)內,於該網頁內列為「生前契約」項目下之「萬安生命集團」服務項目有 臻藏 、 臻璽 生前契約,並標示價格如:臻藏生前契約新臺幣(下同)23萬元、臻璽生前契約14萬元,及標示相同於系爭圖樣之註冊商標。又於該網頁內「中部禮儀業者」->「萬安生命集團」->「中式標準型禮儀服務」,提供中式標準型14萬2000元、中式簡便型7萬6000元、中式簡易型9萬8000元、中式如意型22萬元、中式尊崇型26萬4000元等包套禮儀服務。再於各種服務廣告上提供連結讓消費者點選觀看其服務細項內容,且均於網頁上提供LINE連結及連絡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申請人 廖承駿 ,所涉違反商標法等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讓消費者透過LINE連絡詹詠翔。上開網頁內容,供不特定人上網瀏覽購買,均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係萬安生命提供服務之虞,足生損害於萬安公司。嗣萬安公司發現消費者反映報價與網站標示價格不符,遂於111年7月6日透過網路,發現「3080台中禮儀殯葬資訊網」網頁內容,並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萬安公司委由經理人 蔡瑋綝 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詹詠翔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廖承駿於警詢時、證人即告訴代理人蔡瑋綝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註冊簿2頁、商標單筆詳細報表1張、上開「3080台中禮儀殯葬資訊網」之網頁截圖7張;萬安公司提供之臻藏生前契約、臻璽生前契約各1份、生命契約商品價格及付款方式表1張、精緻套裝服務書、基本套裝服務書各1份;警員提供之「3080台中禮儀殯葬資訊網」之LINE訊息畫面1份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詹詠翔所為,係涉犯商標法第95條第1款之未得商標權人同意,為行銷目的,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之商標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1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等罪。被告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論處。因未扣案之上開「3080台中禮儀殯葬資訊網」中有關萬安公司之廣告部分(電磁紀錄),因該網頁業經被告自行下架,此有被告之警詢、本署詢問筆錄及本署檢察事務官於112年2月6日上網列印之畫面4張附卷可稽,爰不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聲請宣告沒收之。又本案因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使用系爭圖樣於網站上有實際獲取不法利益,爰不聲請宣告沒收。
三、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涉嫌著作權法第91條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著作權法第92條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等罪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15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固於本署最後偵查中坦承張貼告訴人公司之生前契約書,並將之轉成圖片檔放置在「3080台中禮儀殯葬資訊網」上一情不諱,惟辯稱伊不記得多少頁數了,而且伊已經都下架了等語,又觀之告訴人公司提出之上開「3080台中禮儀殯葬資訊網」網頁內容截圖,僅有列出告訴人公司之臻藏、臻璽生前契約名稱而已,並無任何契約內容。再被告於112年2月24日普通掛號寄達本署之萬安生命網頁(http
s://wonann.com.tw)資料列印畫面1張,其上顯示告訴人公司在公開網站上容許公眾下載其「萬安臻藏生命契約」、「國民生命契約」、「臻璽生命契約」等契約書,此有該信函及附件網頁截圖畫面1張在卷可佐。是以被告究竟張貼多少張?其所利用之質量及其在整個著作所占之比例始終不明,是否屬著作之合理使用?均有不明,而告訴人卻未能提出證據加以佐證。至該網頁之服務細項內容(表格),此屬殯葬業者之一般服務細項如:壽衣1套、棺木1具、入殮人員1組、扶、推棺人員4名等,並非告訴人公司之創作,自難認定係屬於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學術範圍之創作,核與著作權法之構成要件不符。又告訴人雖於警詢表示提告詐欺罪嫌,卻於本署偵查中改稱不提告。惟上開著作權法及詐欺部分因與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係以一行為刊登於相同之商品服務網頁「3080台中禮儀殯葬資訊網」,其社會基本事實相同,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6月20日
檢察官翁嘉隆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7月4日
書記官黃瓊芬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商標法第95條(罰則)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為行銷目的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一、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者。
二、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三、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準文書)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