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134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134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岳冠銘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聲字第118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岳冠銘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以:受刑人岳冠銘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有二以上裁判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受刑人犯附表所示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等情,有各該裁判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又本院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應受前開裁判所為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爰於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前提下,兼酌受刑人所犯數罪之犯罪類型與罪質、犯罪時間、犯罪情節、侵害法益、對社會之危害情形、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及實現整體刑法目的、刑罰經濟的功能等總體情狀為整體評價,以及受刑人對本件定執行刑所表示之意見,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9月23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黃立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2年9月23日
書記官黃毓琪附表:
編號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民國)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備註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1竊盜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11年6月15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2549號111年8月31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2549號111年10月4日臺南地檢111年度執字第9668號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宣告刑,曾經本院112年度聲字第1047號刑事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確定。2竊盜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11年6月10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3359號112年1月30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3359號112年3月8日高雄地檢112年度執字第2543號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11年8月26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4023號112年3月29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4023號112年5月10日高雄地檢112年度執字第4060號4竊盜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11年7月5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3937號112年4月6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3937號112年5月17日高雄地檢112年度執字第4512號5傷害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11年6月29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237號112年4月28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237號112年6月7日高雄地檢112年度執字第5121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