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勞執字第14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勞執字第142號聲請人 莊雅閔 相對人嘉佳星多媒體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鄭登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民國112年7月19日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方案所載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393,420元之內容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因給付工資等之勞資爭議,於民國112年7月19日經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成立,調解方案為:「1.⑴勞-莊雅閔(即聲請人)、資雙方合議,由資方(即相對人)給付薪資計新台幣(下同)88,800元、預告工資計37,000元、資遣費計115,718元、返還提撥金計128,700元、年休轉薪資計23,202元總計393,420元整。⑵…勞、資雙方合意由資方給付共分為三期,第一期112年8月31日金額133,420元、第二期112年9月28日金額130,000元,第三期112年10月31日金額130,000元,匯至勞方提供的薪轉帳戶,一期未支付視同全部到期,…」。詎相對人屆期未依約履行,視同全部到期,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二、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兩造間關於給付工資等之勞資爭議,前經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成立如聲請意旨所示之內容,業據聲請人提出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存卷為證,惟相對人未依調解內容履行給付,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按。從而,聲請人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聲請裁定強制執行,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9月23日
勞動法庭法官鍾淑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9月25日
書記官蔡蓓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