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審訴字第97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審訴字第9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訴字第907號
106年度審訴字第976號107年度審訴字第9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陸志昇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毒偵字第2040、2426、212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陸志昇犯如附表所示之伍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實
一、陸志昇前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992號裁定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3年7月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核退毒偵字第57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以94年度訴字第33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詎其猶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5月16日23、24時許,在高雄市○○區○○路○○巷○號家中,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置入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翌(17)日日18時30分許,陸志昇行經高雄市○○區○○○路與店仔頂路口,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並徵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㈡、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6年8月4日20時許,在高雄市○○區○○路○○巷○號住處,以將海洛因置入針筒中加水稀釋後注射入體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施用完上開海洛因後約3至5分鐘,在上開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翌(5)日15時5分許,陸志昇行經高雄市○○區○○○○○街與大學二十三街口,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其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員警尚未掌握相關事證,並合理懷疑其上揭持有海洛因犯行前,即主動坦承前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復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上情。
㈢、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6年8月23日中午,在高雄市○○區○○路○○巷○○號,以將海洛因置入針筒中加水稀釋後注射入體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施用完上開海洛因後約3至5分鐘後,在上開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23時20分許,警方接獲報案,而至高雄市○○區○○路○○巷○○號處理並依法搜索,時陸志昇及其友人在現場,警方依法扣得陸志昇所持有施用剩餘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毛重5.22公克,驗後淨重4.22公克)、其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玻璃球吸食器2個,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及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左營分局、岡山分局分別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陸志昇所犯均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
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
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一卷第
83、88、89頁、本院二卷第79、87、92、93頁、本院三卷第
69、79、83頁),又就事實欄一、㈡部分,其於106年5月17日19時59分許為警採集尿液檢體,經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證實該次尿液檢體呈嗎啡(即施用海洛因之代謝物)、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實驗室106年6月14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C106459)、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查獲毒品案件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檢體代碼:C106459)各1份附卷可稽(見警一卷第6-7頁);就事實欄
一、㈡部分,其於106年8月5日15時30分許為警採集尿液檢體,經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證實該次尿液檢體呈嗎啡(即施用海洛因之代謝物)、可待因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實驗室106年8月22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D106200)、毒品案件尿液送驗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代碼:D106
200)各1份附卷可稽(見警二卷第37、39頁);就事實欄
一、㈢部分,其於106年8月24日2時30分許為警採集其尿液檢體,經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證實該次尿液檢體呈嗎啡(即施用海洛因之代謝物)、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實驗室106年9月12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
岡106H62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甲圍派出所偵辦毒品案件嫌疑犯尿液採證取號代碼對照表(代號:岡106H62
1)各1份附卷可稽(見偵卷第25頁、警三卷第50頁),並有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玻璃球吸食器2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等在卷可參(見警三卷第14-16頁),而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檢驗,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乙節,此有該實驗室106年12月27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
0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紙附卷可參(見本院三卷第57頁)。綜上,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㈡㈢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毒品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就事實欄一、㈠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論處。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示,係分別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應分論併罰,然此為被告所否認,且起訴書關於事實欄一、㈠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地點及方式僅略載「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等語,復未具體認定被告分別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時間,又查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前揭所辯不可採信,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原則,認定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為係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一併指明。又被告所犯前開5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再被告前於10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港簡字第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下稱第1案),又於102年間因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3年度審訴緝字第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再於103年間因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簡字第17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6月確定,上開
3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116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下稱第2案),上開第1、2案與前經撤銷假釋應執行之殘刑8月24日接續執行,於105年11月30日縮刑期滿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於106年
1月11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三卷第27-41頁),其於
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5罪,俱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按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故犯罪行為人應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未發覺其犯罪事實之前自首犯罪,且接受裁判,兩項要件兼備,始有此自首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96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事實欄一、㈡所示,被告為警攔查後,於員警尚未確知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前,即主動向員警坦承上揭施用毒品犯行等情,固有被告警詢筆錄及員警報告附卷可憑(見警二卷第2-6頁、本院二卷第25頁),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逃匿,經本院於107年1月23日發布通緝,於同年月25日緝獲歸案乙情,有本院107年橋院秋刑黃緝字第
033號通緝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通緝案件移送書存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3、57頁),揆諸前揭說明,事實欄
一、㈡被告於本案審理時既已逃匿,即無接受裁判之意思,自不符合自首之要件,附此敘明。
㈡、爰審酌海洛因為中樞神經抑制劑,具有高度心理及生理依賴性,如長期使用,停止使用會發生渴求藥物、不安等戒斷症狀;甲基安非他命為中樞神經興奮劑,長期使用易出現妄想、幻覺、情緒不穩、多疑、易怒、暴力攻擊行為等副作用,故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除影響施用者之身心健康外,亦間接影響社會治安,復參以被告近年來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查獲及論罪科刑之次數,並考量被告犯罪之情節、手段、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三卷第2頁)及其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就其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並考量被告之犯行、學歷、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且綜合上情,就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及得易科罰金部分部分,分別定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如
主文所示。
四、沒收部分:
㈠、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事實欄一、㈢所示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經檢驗後確含有海洛因成分,已如前述,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扣案海洛因為 伊施 用所剩餘等語(見本院三卷第83頁),而卷內亦無證據足認該毒品與本案施用毒品犯行並無關連,是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另裝放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無法與其內毒品完全析離,且無析離實益,併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㈡、復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自承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2個,為其所有且供本件事實欄一、㈢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等語(見本院卷第83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公訴意旨雖認另扣案之吸食器2個亦為被告所有供犯本罪所用之物,而聲請宣告沒收,然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另外2個吸食器與本案無關等語(見本院三卷第83頁),而卷內亦無證據足認該吸食器2個與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有所關連,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述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俊良偵查起訴,檢察官陳秉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2月2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梁凱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2月21日
書記官陳韋伶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編號│案號│犯罪事實│宣告之罪刑│沒收│├──┼──────┼────┼────────────┼─────────┤│1│106年度審訴│事實欄一│陸志昇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無。│││字第907號│、㈠│犯,處有期徒刑捌月。││││(106年度毒││││││偵字第2040號││││││)││││├──┼──────┼────┼────────────┼─────────┤│2│106年度審訴│事實欄一│陸志昇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無。│││字第976號│、㈡│犯,處有期徒刑柒月。││││(106年度毒│├────────────┼─────────┤││偵字第2426號││陸志昇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無。│││)││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3│107年度審訴│事實欄一│陸志昇施用第一級毒品,累│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字第9號│、㈢│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洛因壹包暨包裝袋(│││(106年度毒│││驗後淨重為肆點貳貳│││偵字第2121號│││公克)沒收銷燬。│││)│├────────────┼─────────┤││││陸志昇施用第二級毒品,累│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貳個均沒收。│││││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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