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審易字第13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易字第1375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國基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郭國基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所示偽造之「 郭國全 」署名共拾壹枚、指印共參拾陸枚及掌印貳枚,均沒收之。
事實
一、郭國基因另案遭通緝,為圖掩飾身分,以免遭警緝獲,竟基於偽造署押、偽造私文書並持以行使之犯意,接續於附表所示「偽造之時、地」欄所示之時間、地點,冒用其胞弟郭國全之年籍資料應訊,並接續在附表編號1至4、6、7所示之文件及欄位上,偽造「郭國全」之署名及捺按指印、掌印;及接續在附表編號5所示之文件及欄位上偽造「郭國全」之署名及指印各1枚,用以表示其係在自由意志下,自願同意警察實施採尿送驗之意思,而偽造附表編號5所示之私文書,復將上開文書交與承辦該案之警員收執存卷而行使之,均足生損害於郭國全本人及犯罪偵查機關刑事訴追之正確性(詳細偽造之時、地、文件名稱、欄位、署押及數量,均詳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嗣經警發覺有異,並至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看守所借詢郭國基,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郭國基所犯均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
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
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警卷第3-6頁、偵卷第22頁、本院卷第63、69、73頁);並有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10
6年7月4日調查筆錄、權利告知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 茄萣分 駐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茄萣分駐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親友通知書、尿液採驗同意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路竹分駐所查獲毒品案件嫌犯尿液對照表、指紋卡片等文件在卷可參(見警卷第10-16、19-25頁)。綜上,足認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其上開犯行事證明確,堪予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17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條第3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之行為等單純簽名、畫押之行為而言,即倘行為人係以簽名之意,於文件上簽名,且該簽名僅在於表示簽名者個人身分,以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再無任何其他用意者,即係刑法上所稱之「署押」;若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即於人格同一性之證明之外,尚有其他法律上之用意,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146號、92年度台上字第4815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倘行為人係以簽名或蓋印之意,於文件上簽名或蓋印,且該簽名或蓋印僅在於表示簽名或蓋印者個人身分,以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再無任何其他用意者,即係刑法上所稱之「署押」;若於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之外,尚有其他法律上之用意(例如表示收受某物之用意而成為收據之性質、表示對於某事項為同意之用意證明)者,始應該當刑法上之「私文書」。復按司法警察或司法警察官於詢問犯罪嫌疑人時所製作之詢問筆錄,係記載對於犯罪嫌疑人之詢問及其陳述,其內容當然含有受詢問人之意思表示,因該筆錄為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文書,故為公文書之一種。受詢問人雖亦在筆錄之末簽名、蓋章或按指印,以擔保該筆錄之憑信性,但不能因此即認為該筆錄係受詢問人所製作,而變更其公文書之性質。從而,被告在筆錄上偽造署押,並未表示另外製作何種文書,應只論以偽造署押罪,不另論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29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警詢筆錄」既為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文書,而為公文書之一種,則被告在筆錄上之簽名或捺指印,不論係於「筆錄末之受詢問人欄」簽名,抑或係於筆錄中之「是否同意夜間詢問欄」、「權利告知欄」、「認罪欄」、「願意作證欄」等欄位簽名並捺指印,均無從因被告於筆錄上不同欄位之簽名,而使該筆錄由「公文書」質變為「私文書」之性質,或認該筆錄部份割裂為公文書之性質、部分割裂為私文書之性質,自不待言。是於「警詢筆錄」上偽造他人之簽名或捺指印,均僅構成偽造署押罪。另按偵查機關所製作之逮捕通知書、權利告知書,其上若備有「收受人簽章欄」,由形式上觀察,於該欄內簽名及捺指印,即足表示由該姓名之人收受斯項通知書、告知書之證明,是若有冒名而為之者,即應成立偽造私文書罪;倘偵查機關所製作之逮捕通知書、權利告知書,其上僅備有「被通知(告知)人簽章欄」,則在該等欄位下簽名及捺指印時,僅處於受通知(告知)者之地位,尚不能表示其係有製作何種文書之意思及曾為何項意思表示,故若有冒名而為之者,應認成立偽造署押罪(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295號判決意旨、94年度第11次刑事庭會議結論可資參照)。經查,被告就附表編號5所示之尿液採驗同意書之同意人欄簽名及按捺指印之行為,由形式上觀之,上開行為已足表示被告係以「郭國全」之名義,表達出於自願同意警察實施採尿送驗之意思,該文件雖為警察機關基於便利而事先印製,惟被告既於其上簽名捺印,並表示一定之意思,足認被告有將該文件內容採為自己一定意思表示之意,應屬刑法第210條規定之私文書甚明,被告復將該同意書交還員警收執,顯然對該文書有所主張,應成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另如附表編號1至4、6、7所示之文件,均係偵查人員依法製作,並命被告簽名或按捺指印確認,其上之簽名或捺印均僅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並無製作何種文書或為何種意思表示之意,而屬署押性質,是被告此部分冒用「郭國全」名義簽名或捺印之行為,應論以偽造署押罪。
㈡、核被告所為,就附表編號1至4、6、7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偽造署押罪;就附表編號5部分所為,係犯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又被告於附表編號5所示私文書上,偽造「郭國全」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而被告於如附表所示之各文件上數次偽造署押之行為,係於同一刑事案件中,欲達同一掩飾身分及逃避刑責目的之數個舉動,且在主觀上顯係基於一行為決意所為,又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僅論以一偽造署押罪(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再被告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與偽造署押之行為,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二者有部分合致,且為掩飾身分及逃避刑責之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依想像競合犯規定評價為一罪,似較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故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署押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僅係犯偽造署押罪,固有未洽,惟其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且本院亦當庭告知被告上開法條之規定(見本院卷第63、69頁),已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審理。再公訴意旨雖未敘及被告於附表編號2、6所示之文件乃一式二份,其於另1份文件上偽造「郭國全」署名、指印及於附表編號7之指紋卡片上偽造「郭國全」署名之犯罪事實,惟此部分犯行與已起訴經本院論罪之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又查,被告前於10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32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6年3月2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2-33頁),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㈢、審酌被告因另案遭通緝,為圖掩飾身分避免被緝獲,竟冒用其胞弟「郭國全」之名義於附表所示文件偽造署名及捺按指印,並偽造私文書持以行使,顯然欠缺法治觀念,誤導偵查機關調查方向及對象,損及司法機關偵辦刑事案件之正確性,並使郭國全承受枉受調查、裁判之風險,損害他人之權益,所為實屬不該,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所生危害程度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考量被告之犯行、學歷、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採義務沒收主義,苟不能證明業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883號判例、96年度台上字第131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如附表所示各文件上偽造之「郭國全」署名共11枚、指印共36枚及掌印共2枚,均係被告偽造之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之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7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志銘偵查起訴,檢察官陳秉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2月2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梁凱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2月21日
書記官陳韋伶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第1項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編號│文件名稱│欄位或位置│偽造之署押及數量│偽造之時、地│卷證位置│├──┼──────┼──────┼────────┼──────────┼─────┤│1│高雄市政府警│應告知事項之│偽造「郭國全」之│106年7月4日23時39│警卷第10頁│││察局湖內分局│受詢問人欄│署名1枚、指印1│分起至翌(5)日0時││││106年7月4││枚│28分止,在高雄市政府││││日調查筆錄│││警察局湖內分局茄萣分│││││││駐所││││├──────┼────────┼──────────┼─────┤│││同意夜間│偽造「郭國全」之│同上欄│警卷第11頁││││訊問欄│署名1枚、指印1│││││││枚│││││├──────┼────────┼──────────┼─────┤│││筆錄閱後之│偽造「郭國全」之│同上欄│警卷第16頁││││受詢問人欄│署名1枚、指印1│││││││枚│││││├──────┼────────┼──────────┼─────┤│││調查筆錄│偽造「郭國全」之│同上欄│警卷第11至││││騎縫處│指印6枚││16頁│├──┼──────┼──────┼────────┼──────────┼─────┤│2│權利告知書│被告知人欄│偽造「郭國全」之│106年7月4日21時許│警卷第21頁│││(一式二聯)││署名2枚、指印2│,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枚│湖內分局茄萣分駐所││├──┼──────┼──────┼────────┼──────────┼─────┤│3│高雄市政府警│被通知人│偽造「郭國全」之│106年7月4日21時許│警卷第22頁│││察局湖內分局│姓名欄│署名1枚、指印1│,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茄萣分駐所執││枚│湖內分局茄萣分駐所││││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4│高雄市政府警│被通知人│偽造「郭國全」之│106年7月4日21時許│警卷第23頁│││察局湖內分局│姓名欄│署名1枚、指印1│,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茄萣分駐所執││枚│湖內分局茄萣分駐所││││行逮捕、拘禁│││││││告知親友通知│││││││書│││││├──┼──────┼──────┼────────┼──────────┼─────┤│5│尿液採驗同意│同意人欄│偽造「郭國全」之│106年7月4日21時15│警卷第24頁│││書││署名1枚、指印1│分許,在高雄市政府警││││││枚│察局湖內分局茄萣分駐│││││││所││├──┼──────┼──────┼────────┼──────────┼─────┤│6│高雄市政府警│嫌犯簽章欄│偽造「郭國全」之│106年7月4日21時15│警卷第25頁│││察局湖內分局││署名2枚、指印2│分許,在高雄市政府警││││路竹分駐所查││枚│察局湖內分局茄萣分駐││││獲毒品案件嫌│││所││││犯尿液對照表│││││││(一式二份)│││││├──┼──────┼──────┼────────┼──────────┼─────┤│7│指紋卡片│捺印指紋、│偽造「郭國全」之│106年7月4日21時15│警卷第19至││││掌印處│署名1枚、指印20│分許,在高雄市政府警│20頁│││││枚、掌印2枚│察局湖內分局茄萣分駐│││││││所││├──┼──────┴──────┴────────┴──────────┴─────┤│總計│偽造之「郭國全」署名共11枚、指印共36枚、掌印共2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