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家暫字第9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暫時處分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家暫字第90號聲請人 李國胤 相對人 賴妍羽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暫時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23日所為之裁定,關於當事人欄「代理人 葉恕宏 律師、 李奇哲 律師、 葉蓁 律師」之記載,應予刪除。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家事非訟事件亦準用之,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36條第3項明文規定。
二、查本院前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9月17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香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9月17日
書記官林政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