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消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消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消字第1號原告派特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識軒 被告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謝繼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20日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同年8月25日送達原告之同居人即原告之父 黃漢潮 ,有本院110年度消字第1號裁定、送達證書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1至43頁)。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復有本院收費答詢表查詢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47至49頁),揆諸前開說明,其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9月17日
民事第八庭法官王秀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9月17日
書記官何明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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