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交易字第57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交易字第5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交易字第577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王永森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3235號),本院認不得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乙○○係營業用小客車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98年11月16日中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沿臺北縣三重市○○○路左轉仁義街35巷往仁義街方向行駛,嗣於同日中午12時許,途經臺北縣三重市○○街○○巷內之某路段,其本應遵守轉彎行駛時,應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仍於轉彎行駛時,僅注意對向來車而持續往右邊靠駛,而未保持兩車併行之適當距離,偏向車道右方擠壓,而以右邊後視境擦撞同向行駛、由告訴人甲○○○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致甲○○○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額面擦傷、頭皮挫傷、左側鎖骨骨折、左側肋骨第4至11肋骨骨折,左足踝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與起訴有同一效力),既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則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惟本件被告與告訴人業就上開過失傷害之民事賠償調解成立,告訴人並已於99年8月11日具狀撤回告訴,有卷附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可稽,揆諸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8月17日
交通法庭法官黃苙荌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朱烈稽中華民國99年8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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