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裁字第813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3年裁字第813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級俸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3年度裁字第813號抗告人 張安東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東縣政府等3人間級俸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3年2月25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再字第3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本件原裁定以:(一)關於抗告人對原審法院94年度訴字第93號判決、本院95年度判字第1983號判決及97年度判字第918號判決,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部分:本院95年度判字第1983號判決於95年12月7日早已確定,抗告人遲至102年12月10日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已逾5年,依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4項、第5項規定,抗告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自不合法。(二)關於抗告人對原審法院101年度再字第52號裁定、97年度訴字第723號判決、100年度訴字第504號裁定及101年度訴字第128號裁定,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14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及聲請再審部分: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原確定判決是否適用法規錯誤,於判決效力發生時即已存在,且顯現於判決書中,而當事人於收受判決之送達時,應已知悉,自不生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之問題(司法院釋字第197號解釋、改制前本院61年裁字第23號判例參照)。另第14款之規定,係指足以影響判決基礎之重要證物,雖在前訴訟程序業已提出,然未經確定判決加以斟酌,或者忽視當事人聲明之證據而不予調查,或者就依聲請或依職權調查之證據未為判斷,且以該證物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基礎者為限。故於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當事人自行提出之證物,法院漏未斟酌該證物時,當事人於收受判決之送達時,即可知悉,亦不生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之問題。本件臺灣省政府教育廳86年4月23日86教人字第57126號函及教育部86年4月12日臺(86)人㈠字第86012430號函,已經抗告人於97年9月2日於原審法院97年度訴字第723號級俸事件起訴時提出,故抗告人在當時即已知悉上開2函存在,若確有漏未斟酌上開2函者,該再審事由於抗告人於收受判決之送達時,應已知悉,惟抗告人遲至102年12月10日始提起再審之訴及聲請再審,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抗告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及聲請再審,自不合法。(三)關於相對人高雄市立龍華國民中學及訴之聲明第2項以下部分:核非原審法院及本院裁判之當事人,亦非裁判之範圍,故相對人高雄市立龍華國民中學及上開訴之聲明核屬抗告人對原訴訟所為訴之追加,因原審法院及本院裁判均已確定,且抗告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及聲請再審既不合法,自無從就原訴訟再為訴之追加,是抗告人所為訴之追加,自屬無據,應予駁回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謂:原審判決94年度訴字第93號判決、本院95年度判字第1983號判決均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4款之違失,應廢棄錯誤之部分,而改依教育部86年4月12日台(86)人㈠字第86012430號函之說明三之意旨為判決,並為言詞辯論等語。
四、本院查:(一)「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第1項)。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第2項)。」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按以原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提起再審之訴,原判決適用法規有無錯誤,其事由於判決效力發生之時,即已存在,且顯現於判決書中,而當事人於收受判決之送達時,應已知悉,自不生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之問題(改制前本院61年裁字第23號判例參照)。又以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提起再審之訴,於當事人自行提出之證物法院漏未斟酌時,當事人於收受判決之送達時即可知悉,亦不生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之問題。(二)關於抗告人對原審法院94年度訴字第93號判決、本院95年度判字第1983號判決及97年度判字第918號判決,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部分:查本院95年度判字第1983號判決係於95年12月7日將判決送達抗告人時確定,本院97年度判字第918號判決係於97年10月23日將判決送達抗告人時確定,有送達証書附於各該案卷可稽,抗告人遲至102年12月10日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故抗告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自前開判決確定時起算,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自非合法。
原裁定以抗告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自判決確定時起已逾5年,自不合法為由,駁回抗告人再審之訴,理由雖有不當,但結論則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三)關於抗告人對原審法院101年度再字第52號裁定、97年度訴字第723號判決、100年度訴字第504號裁定及101年度訴字第128號裁定,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14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及聲請再審部分:原裁定認抗告人提起再審之訴及聲請再審,均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經核並無不合。(四)關於相對人高雄市立龍華國民中學及訴之聲明第2項以下部分:原裁定認核屬抗告人對原訴訟所為訴之追加,因再審程序不得為訴之追加,且抗告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及聲請再審既不合法,自無從就原訴訟再為訴之追加等情,亦核無違誤。(五)綜上所述,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再審之訴、聲請再審及追加之訴,經核尚無不合。本件抗告人之再審及追加既均不合法,則抗告意旨以實體上之理由,求予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6月6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鍾耀光
法官劉穎怡法官黃淑玲法官鄭小康法官林樹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6月6日
書記官葛雅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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