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中簡字第161號
原告 劉劍佑
被告 鄭盈玟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
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仍適用之。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11日以
110年度中補字第2957號裁定命原告於5日補正,該裁定已於110年11月19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收費答詢表在卷可按,是其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7 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劉正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
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楊均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