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1年度中簡字第161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中簡字第161號

原告 劉劍佑

張惠雅

被告 鄭盈玟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

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仍適用之。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11日以

110年度中補字第2957號裁定命原告於5日補正,該裁定已於110年11月19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收費答詢表在卷可按,是其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7  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劉正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

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楊均謙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