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桃原保險簡字第6號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黃正中
複代理人 彭政順
被告 黃偉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2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6,538元,及自民國一一○年九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28,0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3頁),嗣於民國110年12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06,538元,及自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48頁),核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見本院卷第48頁背面),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9年9月3日14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桃園市蘆竹區海山路1段往濱海路方向行駛,行經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前時,因駕駛不慎而撞擊訴外人 林仁凱 所有並停放在該處路旁、由原告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而需支出修繕費用228,065元(工資費用62,820元、烤漆費用30,215元及零件費用135,030元),後原告依約給付上開修繕費用,並計算、扣除零件折舊之費用後,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電子發票、估價單、賠款滿意書及車輛維修照片等(見本院卷第6至15頁)在卷可參,復經法院職權調取本件交通事故調查之相關資料,而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照片等(見本院卷第23至28頁)在卷可佐,經核與原告所述無訛,是本院綜合本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全辯論意旨,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6,538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0年9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見本院卷第36頁),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同為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7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顏嘉漢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楊上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