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中簡字第158號
原告 林怡呈
法定代理人 長瀬耕一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000○000號0樓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7,436元【即被告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所主張之債權金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1年1月7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林筱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於本裁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1月7日
書記官張峻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