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湖小字第1557號
原告 袁志豪
上列原告與被告英達資訊有限公司等間請求返還價金等事件,茲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其中任一項逾期未補正,而有起訴不合法定程式者,即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規定,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應補正之事項:
一、補正被告英達資訊有限公司、台灣三星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姓名、住所或居所(原告起訴狀未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載明被告之法定代理人)。
二、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1月7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鄭欣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1月7日
書記官王盈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