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湖調字第2號
聲請人 孟憲安
代理人 劉東鑫
相對人 葉全紘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聲請調解)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聲請調解之管轄法院,依同法第405條第3項規定,準用上開規定。
二、本件相對人戶籍設於臺中市北屯區,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佐,應認相對人以該址為住所地。依前揭規定,自應由相對人住所地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調解,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7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林銘宏
本件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許秋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