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283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2839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師心正上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0年度執聲字第1895號、100年度執字第828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師心正因犯如附表所示二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師心正因犯如附表所示二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7月28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林靜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雅青中華民國100年7月28日附表:
┌──────┬────────┬────────┬─────────┐│編號│1│2││├──────┼────────┼────────┼─────────┤│罪名│公共危險│詐欺││├──────┼────────┼────────┼─────────┤│宣告刑│有期徒刑5月,如│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易科罰金,以新台││││1千元折算1日。│幣1千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0.03.20│99.9.1-99.9.2││├──────┼────────┼────────┼─────────┤│偵查(自訴)│台中地檢100年速│台中地檢100年偵│││機關年度案號│偵字1427號│續字4490號││├─┬────┼────────┼────────┼─────────┤│最│法院│台中地院│台中地院│││後├────┼────────┼────────┼─────────┤│事│案號│100年中交簡779號│100年簡字247號│││實├────┼────────┼────────┼─────────┤│審│判決日期│100.05.11│100.05.31││├─┼────┼────────┼────────┼─────────┤││法院│台中地院│台中地院│││確├────┼────────┼────────┼─────────┤│定│案號│100年中交簡779號│100年簡字247號│││判├────┼────────┼────────┼─────────┤│決│判決確定│100.05.30│100.06.20││││日期││││├─┴────┼────────┼────────┼─────────┤│備註│臺中地檢100年執│臺中地檢100年執││││字7180號│字8282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