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交聲字第245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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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245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2458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異議人甲○○即受處分人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於民國99年8月2日以板監裁字第裁41-C00000000號所為之裁決處分(原舉發案號:臺北縣政府警察局99年7月25日北縣警交大字第C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處罰鍰新臺幣叁萬元,並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新臺幣(下同)一萬五千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又所稱之汽車,包括機器腳踏車;又汽車駕駛人,有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之情形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3條第8款、第24條第1項第
2款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五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亦有明定。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9年
7月24日夜間11時5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之重型機車,行經臺北縣中和市○○路○○○巷口時,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員山派出所執勤警員攔停,並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其測試值達每公升0.41毫克,而為警當場以北縣警交大字第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下稱舉發通知單)。嗣異議人依法提出申訴,經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於99年8月2日以板監裁字第裁41-C00000000號裁決書裁決,裁處異議人罰鍰三萬元,並吊扣駕駛執照十二個月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三、異議意旨則略以:因異議人係送貨員,平常工作需要駕駛執照,故懇請法院不要吊扣駕駛執照,爰聲明異議云云。
四、經查:
(一)本件違規事實業據異議人於聲明異議狀上所不爭執,並有上開舉發通知單一紙附卷可稽,堪認異議人確有本件駕駛重型機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違規事實,合先敘明。
(二)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於94年12月14日修正公布,經行政院以95年2月27日行政院院臺交字第0950082898號令核定自95年3月1日施行,該條修正後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與修正前同條文相比較,係將「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效力擴及吊扣所持有之各級車類駕駛執照之規定刪除。考其修正理由,乃舊法將違規駕駛人所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一併吊扣失之過酷,影響人民工作及生活甚鉅,故依修正後規定,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時,不再吊扣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僅於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始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是以,本件違規時異議人係駕駛重型機車,其依法所受之處分應為限制駕駛重型機車之權利,而僅應吊扣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始符修正後第68條規定之意旨,然因異議人並未領有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前於民國91年間已遭吊銷,參見卷附汽車駕照基本資料表),於此情形,即無從處以異議人吊扣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之處分,與駕駛人係無照駕車時之情形相同,尚不能因此就轉而吊扣駕駛人所領有之其他種類駕駛執照。詎原處分機關逕依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修正前所作成之交通部89年8月30日交路八十九字第008861號函、94年9月15日交路字第0940051433號函、95年5月3日交路字第0950030639號函等相關函釋,認異議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行為,且因其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前已遭吊銷,而吊扣其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顯漏未審酌上開條例第68條修正理由之意旨,於法自有未合。參以異議人係駕駛重型機車違規,如因此吊扣異議人之其他種類車輛駕駛執照,此舉將剝奪異議人駕駛其他種類車輛之權利,對異議人之權益造成極大之損害,在無法律明確授權之情形下,原處分機關自不得任意為之,從而本件異議人之主張,於法尚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於上開時、地確有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41毫克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三萬元,並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固無違誤,惟原處分機關因異議人之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前已遭吊銷,無從處以吊扣之處分,猶裁處吊扣異議人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十二個月之裁罰部分,漏未審酌現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之修正意旨,於法尚有未合。據此,本件異議為有理由,本院爰撤銷原處分,另行裁處如主文,以期適法。至異議人之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既已遭吊銷,猶駕駛重型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上之違規行為,應由原處分機關另行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9年9月27日
交通法庭法官張紹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周雅玲中華民國99年9月27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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