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嘉簡字第2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嘉簡字第273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薛彩雲
曾柏豪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緝字第524號、第528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訴字第58號),判決如下:
主文薛彩雲、曾柏豪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各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薛彩雲與曾柏豪係夫妻,2人在嘉義縣番路鄉公田村龍頭17號之12住處經營象山咖啡館(兼營民宿),於民國98年2月25日召集合會,由薛彩雲擔任會首,會首及會員共計21會,會員如附表一所示,每會會款新臺幣(下同)3萬元,採內標制(即尚未得標之活會會員扣除得標金額後繳納會款),每期於25日在上址開標,會員自行或委請他人於標單上填寫名字及出標金額,由薛彩雲主持開標,並於開標後3日內向得標會員以外之其他合會會員收取會款,再交付合會金予得標會員。薛彩雲、曾柏豪因興建及經營象山咖啡館舉債甚鉅,以致周轉困難,經濟甚為拮据,竟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各別犯意聯絡,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各別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98年6月25日,利用 楊友揚 (起訴書誤載為 楊友洋 )未親
自到場投標之際,未經楊友揚之同意或授權,由薛彩雲冒用楊友揚名義,偽造楊友揚之簽名1枚,填寫出標金額5,200元,偽造標單1紙,持以行使參加投標而得標,足以生損害於楊友揚及在場之活會會員,並於得標後向活會會員佯稱係楊友揚得標,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15會活會會員陷於錯誤,交付會款予薛彩雲及曾柏豪。
㈡薛彩雲、曾柏豪明知 曾肇欽 並未加入合會,仍虛構曾肇欽為
合會會員,並於98年7月25日,未經曾肇欽之同意或授權,由薛彩雲冒用曾肇欽名義,偽造曾肇欽簽名1枚,填寫出標金額5,500元,偽造標單1紙,持以行使參加投標而得標,足以生損害於曾肇欽及在場之活會會員,並於得標後向活會會員佯稱係曾肇欽得標,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14會活會會員陷於錯誤,交付會款予薛彩雲及曾柏豪。嗣薛彩雲於98年8月25日,未依約開標停會,與曾柏豪逃匿無蹤,會員追索無著,始查悉上情。
二、本件除起訴書(如附件)證據欄補充「被告薛彩雲、曾柏豪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證人 張秦真 、曾肇欽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外,其餘證據引用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按民間互助會已標取會款者(即一般所稱之死會),於標取
會款後不問何人得標,至完會止,本有向會首按時交付會款(含標息)之義務,會首冒標會款時,除對於活會會員有冒標施詐(即佯稱某人得標),使活會會員陷於錯誤,誤認係被冒標之人得標而交付會款,成立詐欺取財罪外,對於已標取會款之會員,因按時繳付會款本為其標取會款後之義務,並無施詐或使其陷於錯誤可言,自無成立詐欺罪之餘地,是已標取會款之會員對於嗣後會首之冒標會款,不能認係詐欺之被害人(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13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按互助會之標單,寫有標息及標會者之署名,依習慣係表示
投標會款之私文書,為刑法第220條第1項規定之準私文書(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17號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薛彩雲、曾柏豪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1項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薛彩雲與曾柏豪共同犯罪,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2人偽造簽名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2人於每次冒名投標時,向在場參與投標之會員同時行使偽造標單,僅構成單純1罪。被告2人各次冒標之行為,同時對數人詐欺取財,係1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各應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論處。被告2人各次冒標行為,以一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對各活會會員施以詐術,同時導致多名活會會員受害,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2人所犯2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薛彩雲高職畢業、被告曾柏豪國中肄業之智識程
度,2人前無犯罪紀錄,因對外積欠債務之犯罪動機,不思正途獲取金錢,行為之手段,被告2人詐欺之金額,告訴人及被害人等所受之損害,及被告2人犯後坦承犯行,業已賠償會員203,300元,並經被害人曾肇欽、張秦真當庭表示不予追究,暨被告薛彩雲自陳現無工作,被告曾柏豪自陳以打零工為生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有期徒刑。
㈣按98年6月19日公布之司法院釋字第662號解釋:「中華民國
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現行刑法第41條第2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刑之刑逾6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23條規定有違,並與本院釋字第366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故對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超過6個月之案件,依司法院釋字第366號、662號解釋意旨,仍得易科罰金,且刑法第41條第8項業於99年1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本件被告2人犯罪時間係在司法院大法官釋字之後,並無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8項之規定,而應依循司法院大法官釋字意旨,是本件被告2人行為後刑法並無變更之情形,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故就被告2人所犯各罪,及所定應執行之刑,應逕依現行有效之刑法第41條第8項規定,均諭知以2,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標準。
㈤本件偽造之標單已在開標後撕毀丟棄滅失乙節,業據被告薛
彩雲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是無證據證明仍屬存在,爰不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2月25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卓春慧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0年2月25日
書記官李玫娜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20條第1項: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會數│薛彩雲合會簿上記載之會員│├──┼────────────────────────┤│21會│薛彩雲、曾 耀弘 (薛彩雲之子)、曾肇欽(曾柏豪之兄│││,乃虛構會員)、 曾月娥 、 羅榮寬 (曾月娥之公公)、│││ 洪素卿 、 邱雪 (洪素卿之母)、 莊新開 、 洪鳳嬌 、 王昭 │││坤、凰聖製茶廠( 王昭坤 所經營)、 賴燕妤 (王昭坤之│││妻)、 盧昭宏 ( 盧羅牡丹 之子)、 劉純幸 ( 吳淑紋 孫女│││,合會簿誤載為 劉存幸 )、張秦真、楊友揚(張秦真之│││子)、 羅美莉 、 王為安 (羅美莉之子,合會簿誤載為吳│││為安)、 袁小青 、 林慈如 (實際會員袁小青)、 劉淑萍 │││(實際會員 余士豪 之母余 劉夜合 )│├──┴────────────────────────┤│註:第2會由羅美莉於98年3月25日得標、第3會由張秦真於98││年4月25日得標、第4會由袁小青於98年5月25日得標│└───────────────────────────┘附表二:
┌──┬──────┬─────────────────┐│編號│冒標日期│││├──────┤詐欺金額│││冒標金額││├──┼──────┼─────────────────┤│1│98年6月25日│15會(會員21人-會首薛彩雲-會員曾│││(第5標)│耀弘-虛構會員曾肇欽-死會會員3人││├──────┤)│││5,200元│24,800×15=372,000元│├──┼──────┼─────────────────┤│2│98年7月25日│14會(會員21人-會首薛彩雲-會員曾│││(第6標)│耀弘-虛構會員曾肇欽-死會會員3人││├──────┤-楊友揚此會未繳納會款)│││5,500元│24,500×14=343,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