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度上易字第52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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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上易字第5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妨害農工商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上易字第524號上訴人即被告 蕭安勳 選任辯護人 楊永吉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妨害農工商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一00年度易字第四二一號中華民國一00年三月三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三四三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蕭安勳共同明知為就原產國為虛偽標記之商品而販賣,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吊牌貳萬捌仟捌佰陸拾個、服飾壹萬叁仟叁佰貳拾貳件,均沒收。
事實
一、蕭安勳為設址於臺中市○○區○○街○○○巷○○號一樓「百齡環境有限公司」(下稱百齡公司)之負責人, 林佩佩 、 紀稼德 (該二人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一00年度易字第八二五號各判處拘役五十日確定)分別為蕭安勳之女友及百齡公司員工,均明知商品不得為虛偽不實之標示且明知不得陳列、販賣有虛偽標記原產國之商品,竟自不詳時間起,共同基於意圖欺騙他人並意圖販賣之犯意聯絡,明知其以每公斤新臺幣(下同)九元不等價格所購買之服飾之原產國並非臺灣,於民國九十八年十月間起,先委由不知情之不詳製造商印製「製造地台灣」之服飾吊牌後,懸掛於該等服飾上,虛偽標示原產國為臺灣,並以每月四萬元之薪資,僱用與渠等具有犯意聯絡之 鄭鴻志 、 黃淑娟 夫妻(該二人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二四六一0號為緩起訴處分在案)在臺中市清水地區陳列販賣;另並批發販賣予不詳之下游商家陳列販賣上開原產國標示不實之服飾。嗣警方先於九十九年九月三十日中午十二時三十分許,在臺中市○○區鎮○街○○○號「清水市場」,經鄭鴻志、黃淑娟同意搜索而查扣標示不實之服飾共四百二十二件,嗣警方再於同日下午三時十七分許,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百齡公司位於臺中市○○區○○路二段三三八號之一倉庫執行搜索,並當場扣得「製造地台灣」之服飾吊牌二萬八千八百六十張、服飾一萬二千九百件(與前開於鄭鴻志夫妻處扣得之服飾共計一萬三千三百二十二件)。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之四等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經查,本件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於本案卷內相關證人證述之證據能力,並未表示異議,且未就上述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有合於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且上述證人之證述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中逐一提示、朗讀,並告以要旨,本院復審酌相關證人證述筆錄製成,並無證據顯示有何違背程序規定情事,依據上述之說明,均應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蕭安勳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且共犯林佩佩於本件警詢、紀稼德於檢察官偵查中,及其二人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另案審理時(參見該法院一00年度易字第八二五號判決書)均供承屬實,並經證人黃淑娟、鄭鴻志於另案檢察官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二十五頁所附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二四六一0號緩起訴處分書)。另有警員偵查報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中市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代保管條、查獲照片、名片、臺中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舊衣回收筒放置合約書、台中縣清水鎮舊衣回收系統回饋計畫、職務報告書等在卷可稽,復有警方於九十九年九月三十日中午十二時三十分許,在臺中市○○區鎮○街○○○號「清水市場」,經鄭鴻志、黃淑娟同意搜索而查獲之標示不實之服飾共四百二十二件,及警方於日下午三時十七分許,持搜索票至百齡公司位於臺中市○○區○○路二段三三八號之一倉庫執行搜索,當場查獲之「製造地台灣」之服飾吊牌二萬八千八百六十張、服飾一萬二千九百件(與前開於鄭鴻志夫妻處扣得之服飾共計一萬三千三百二十二件)扣案足資佐證。是核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意圖欺騙他人,而就商品之原產國或品質,為虛偽之標記或其他表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同條文第二頁規定:明知為前項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或自外國輸入者,亦同。稱「亦同」乃單指其刑而言,即第二項之刑與第一項之罪之刑悉同之意。至若行為人就商品自為虛偽之標記或其他表示後,更進而販賣、陳列或輸入者,則應構成第一項之對於商品為虛偽之標記罪(參見 王振興 著刑法分則實用第五一六頁)。是核被告蕭安勳所為,仍係犯刑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對於商品為虛偽之標記罪。又被告委由不知情之廠商印製「製造地台灣」之不實原產地吊牌之行為,係屬間接正犯。被告就前揭犯行與林佩佩、紀稼德、黃淑娟、鄭鴻志等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俱為共同正犯。另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佈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一0七九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自九十八年十月間起至查獲止,意圖欺騙他人,就商品之原產國為虛偽標記並就虛偽標記原產國之商品予以陳列、販賣,應認具有本質上及業務上之反覆實施性質,皆屬集合犯,僅受包括一罪之法律評價。爰審酌被告蕭安勳自各處收購廉價服飾後,於服飾上虛偽標示原產地再予陳列、販賣,欺騙消費大眾以牟取利益,且本案查扣之數量非微,影響市場經濟秩序及交易公平,惡性非輕,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四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扣案之吊牌二萬八千八百六十個、服飾一萬二千九百件;服飾四百二十二件(服飾共計一萬三千三百二十二件),為被告蕭安勳及共犯鄭鴻志、黃淑娟所有,且供渠等為本件犯行所用或預備犯罪之物,均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三、原審判決認被告上開犯行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一)本件被告係就商品自為虛偽之標記後,更進而為販賣之行為,應構成刑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對於商品為虛偽之標記罪,業如前述(起訴書亦係引用刑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之條文)。原審判決於論罪科刑欄中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二項之罪,且認被告意圖欺騙他人,就商品原產國為虛偽標記之前階段行為,為販賣虛偽標記原產國商品之後階段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尚有未合。(二)原審判決就警方於被告之共犯鄭鴻志、黃淑娟處所查扣之標示不實服飾四百二十二件,未於本案一併諭知宣告沒收,亦有違誤。(三)被告就上開犯行與林佩佩、紀稼德、黃淑娟、鄭鴻志等人,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關係,然原判決之據上論斷欄未引用刑法第二十八條條文,是有未洽。至被告上訴意旨雖認原審量刑過重云云。惟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七十二年臺上字第六六九六號、七十五年臺上字第七0三三號判例及八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二四四六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審判決理由已明確記載審酌前述情節,就被告上開犯行,量處有期徒刑四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應已注意適用刑法第五十七條之規定,所處之刑亦符合「罰當其罪」之原則,並無輕重失衡之情形,依上開最高法院之判例、判決意旨,不得遽指為違法。綜上,本件被告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雖無理由,惟原審判決既有上開不當之處,仍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家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5月31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王增瑜
法官唐光義法官曾佩琦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玫伶中華民國100年5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五十五條】
意圖欺騙他人,而就商品之原產國或品質,為虛偽之標記或其他表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明知為前項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或自外國輸入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