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司家聲字第2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司家聲字第21號聲請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相對人甲○○上列聲請人之受扶助人 石麗紅 等與相對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扶助人石麗紅與相對人之離婚等案件,經鈞院以95年度婚字第1076號判決受扶助人部分勝訴,受扶助人向聲請人申請上訴二審之法律扶助,本案二審經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家上字第277號判決相對人部分敗訴,第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十分之六,本案三審經最高法院以97年度台上字第1761號判決相對人上訴駁回而確定,第三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經聲請人給予石麗紅法律扶助而支出之訴訟費用,合計新臺幣(下同)25,000元,爰依法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二、按訴訟費用之範圍,除裁判費外,尚包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規定之費用在內。而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5條規定:「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者,其律師之酬金由法院或審判長酌定之。前項酬金及第466條之3第1項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其支給標準,由司法院參酌法務部及中華民國律師公會全國聯合會意見定之。」是以,須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及第三審律師酬金始得列為訴訟費用之一部。而司法院院字第
205號解釋亦認我國第一、二審民事訴訟非採用律師訴訟主義,當事人所支出之律師費用,自不在訴訟費用之內。至當事人確有不能自為訴訟行為,必須委任人代理之情形所支出之代理人費用,如可認為伸張權利或防禦上所必要者,應屬訴訟費用之一種,於必要限度內,得令敗訴人賠償。另參酌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3款及第2項規定,於准予訴訟救助情形,亦僅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受救助人選任律師代理訴訟時,得行免付酬金,並將之列為訴訟費用,由國庫墊付。職是,於第一、二審,一般律師酬金不在訴訟費用範圍之內,必係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其酬金始屬訴訟費用之一部,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90號裁判同採此見解,可資參照。
三、次按分會就扶助事件所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視為訴訟費用之一部。法律扶助法第35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為:「一、受扶助人既係透過基金會之協助而進行訴訟,則其依法或裁判得向對造請求之訴訟費用者,當無平白受領之理,且為簡化基金會求償之程序,爰參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之精神,就分會為提供法律扶助所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明定視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並於第2項及第3項規定,得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請求返還。另為避免分會必須另行訴訟始能取得執行名義,爰於第4項明定,分會得據受扶助人有執行力之執行名義,直接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並據以聲請強制執行。二、基金會依前開規定取得訴訟費用之執行名義,既來自受扶助人,自得以其金額,抵充受扶助人應繳付之酬金及必要費用。」另立法委員 邱太三 等提案說明第1項、第3項亦分別記載:「受扶助人既係透過基金會之協助而進行訴訟,爰於第1項規定其依法或裁判得向對造請求訴訟費用者,於受扶助範圍內,訴訟費用請求權應移轉至基金會。」、「民事訴訟法原則上雖未將律師酬金列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但在訴訟救助及上訴第三審(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3)之情形則將律師酬金列為訴訟費用之一部。法律扶助究其本質,與訴訟救助相同,而就律師強制訴訟代理一點,則與上訴第三審之規定精神一致,故於第三項規定基金會提供扶助律師之代理訴訟酬金亦為訴訟費用之一部。」觀諸上開立法理由及提案說明,可知法律扶助法第35條之立法原意係將受扶助人原得請求對造負擔之訴訟費用,於受扶助範圍內,將之移轉至抗告人。抗告人之訴訟費用請求權既係受讓自受扶助人,其權利範圍自不得超逾受扶助人自行請求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範圍。又為扶助所支出之律師酬金係比照訴訟救助及第三審情形而將之列為訴訟費用之一部,自應同受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3款、第466條之2、第466條之3規定之拘束。
易言之,於法律扶助情形,仍須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及第三審之律師酬金始得列為訴訟費用之一部(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抗字第774號裁定參照)。
四、又國家負有推展法律扶助事務及提供必要資金之責任。各級法院、檢察署、律師公會及律師負有協助實施法律扶助事務之義務,法律扶助法第4條定有明文。而法律扶助法制定之目的,係國家為履行責任而提供資金及法律扶助制度給予須扶助之人民,其律師酬金,法律已明定其經費來源及由受扶助人自行負擔之分擔制度暨回饋金制度,顯非藉由增加應負擔訴訟費用他造之負擔作為國家提供法律扶助之方法。倘允許法律扶助基金會得請求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返還其於扶助案件所支出之第一、二審律師酬金,則無異課以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亦負有協助實施法律扶助之義務,顯然與法律扶助法第4條規定有違,此於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亦屬法律扶助法應受扶助之人民時,益顯突兀而無法自圓其說。況且,亦將造成同一律師同樣為其受任人提供法律服務,由當事人自行委任者,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毋須負擔律師酬金,當事人受法律扶助而指派委任者,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卻需負擔律師酬金之不公平現象。
五、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其為受扶助人石麗紅與相對人間離婚等事件,支出第二審律師酬金共25,000萬元,固據提出審查表、扶助律師接案通知書、本院95年度婚字第1076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家上字第277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1761號民事判決、費用計算書、預付酬金領款單、結案酬金領款單等影本為證。然該律師並非法院或審判長依法為受扶助人石麗紅所選任之特別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揆諸前揭說明,尚難逕以石麗紅接受法律扶助,即認該第二審律師酬金得列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從而,聲請人本件之聲請,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七、如不符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9年9月27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游淑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