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4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24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2412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465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注射針筒壹支沒收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注射針筒壹支沒收之。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3年2月16日獲釋出所,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21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4年間,先後兩度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1754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及經同院以94年度訴字第3762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嗣後2罪經同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397號裁定分別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月後,與前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合併執行,並於96年7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迨97年間,先因竊盜案件經同院以97年度簡字第1547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院以98年度訴字第18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均於98年10月8日執行完畢。
二、詎甲○○仍不思戒除毒癮,猶於99年5月28日14時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路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友人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結晶置入該友人所有玻璃球後點火燒烤吸入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另於其後同日15時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路○○路咖啡店內,以注射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經警據報於99年5月29日1時50分許前往臺北縣蘆洲市○○街○○巷○號查察時發現甲○○在場,經甲○○同意接受搜索後,即當場扣得前揭注射針筒1支,其後,甲○○亦同意接受員警採尿,經警將其尿液送請檢驗後,確認其尿液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而其尿液經送請檢驗後,確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節,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附卷可稽(毒偵卷第34頁),足徵被告前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次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有前揭事實欄第一段所載觀察勒戒紀錄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參,其既係前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4年間,先後兩度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1754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及經同院以94年度訴字第3762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嗣後2罪經同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397號裁定分別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月後,與前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合併執行,並於96年7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則檢察官對其提起公訴,即屬合法。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因施用而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實施此2犯罪之時地不同、施用毒品種類及方式有別,顯係基於個別犯意所為,應予分論併罰之。次查被告前於97年間,先因竊盜案件經同院以97年度簡字第1547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院以98年度訴字第18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均於98年10月8日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前述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故意犯本案有期徒刑之罪,屬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多次施用毒品前案紀錄,卻猶執意再犯,足見其素行不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施用毒品非但戕害自己身心,亦妨害社會善良秩序,及其犯後坦認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扣案注射針筒1支,乃被告所有供其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所使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沒收之。
三、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被訴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後,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宜改用簡式審判程序,乃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之,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宣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9月27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楊明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金良中華民國99年9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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