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3年度建上易字第2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3年建上易字第2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建上易字第二九號
上訴人全河水電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送達代收人乙○○被上訴人台中縣政府法定代理人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三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建字第一五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三年十月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上訴人起訴主張:
一、伊於民國(下同)八十三年二月十四日承攬被上訴人「台中港區藝術館兼清水國中活動中心第一期新建工程」水電消防配管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合約總價為新台幣(下同)九十八萬元,嗣於施工期間上訴人依照被上訴人指派之監造人 沈芷蓀 建築師之指示,為配合後續相關工程變更設計減項施作,工程金額減為六十七萬三千八百八十元。上訴人業於八十四年十月二十七日完工,並經被上訴人於八十五年十月十七日驗收在案,則被上訴人應於是日一次給付上訴人工程款六十七萬三千八百八十元。惟上訴人屢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上開工程款,被上訴人皆以本件工程之設計監造人沈芷蓀建築師未依規定於施工期間辦理變更設計減項施作及善盡監造之責等情為由拒絕給付,然建築師與被上訴人間之糾葛,均與上訴人無涉,被上訴人以該情事拒付工程款,實無理由。
二、上訴人於系爭工程完工驗收後,曾檢具相關文件向被上訴人請款,其中被上訴人曾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以八六府工土字第三四○六三二號函覆上訴人:「有關台中港藝術館兼清水國中活動中心第一期新建工程(水電消防配管工程)辦理決算乙案」,請依『台中縣政府暨所屬機關學校營繕工程及購置定製財物作業要點』第十六條規定辦理之,請查照」等語。嗣上訴人再度請求,被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四日以八九府工工字第八三九一三號函回覆上訴人,並不否認本件工程業已驗收,僅稱尚有疑點待查。上訴人再分別於九十一年八月三十日、九十二年十月二十日函請被上訴人給付上開工程款,被上訴人於九十二年十月十四日回函皆以本件工程設計監造人沈芷蓀建築師未依規定於施工期間辦理變更設計減項施作及善盡監造之責拒付上開工程款。由上開事證足見上訴人對本件工程之報酬請求權,業經被上訴人承認而中斷,重行起算後並未超過二年時效期間,被上訴人主張本件報酬請求權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尚有誤會。
三、且按時效制度之主要理由,係尊重現存秩序、維護交易安全;簡化法律關係、避免舉證困難及不保護在權利上睡眠者,由本件事實觀察,上訴人一再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工程款,尚無在權利上睡眠之情,被上訴人皆以建築師未依規定於施工期間辦理變更設計減項施作及善盡監造之責拒付上開工程款,復因承辦人員更迭,再以時效消滅為由拒絕付款,實有違誠信原則。為此,提起本訴,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六十七萬三千八百八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並上訴聲明:求為判決:(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六十七萬三千八百八十元,及自即民國(下同)八十五年十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四)、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貳、被上訴人則以:
一、上訴人施作之系爭工程,固於八十四年十月二十七日完工,並於八十五年十月十七日辦理驗收,惟上訴人施工時未依據設計圖施工,又未依規定辦理減項施作之變更設計後,再行施工,即自行依與建築師之協議變更施作方式及減項施作,而因無法符合被上訴人「台中縣政府暨所屬機關學校營繕工程及購置定製財物作業要點」第十六條規定,辦理決算付款。
二、且承攬人之報酬請求權,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本件工程款請求權既自八十五年十月十七日起即得行使,上訴人遲至九十三年二月十六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其請求權顯因罹於時效消滅,被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拒絕付款。
三、按「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之工程款請求權,既因罹於時效而消滅,被上訴人依前開規定行使抗辯權拒絕給付,乃行使法律所賦與之權利,自無違反誠信原則;尤其本件爭議肇因於系爭水電消防配管工程大都為預留套管工程,因上訴人有部份套管及管線未預留、部份堵塞不通等施工缺失,致改善時恐須破壞建築物結構體,上訴人從而未依規定辦理減項施作變更設計所致,有建築師及上訴人函足佐,既為上訴人未依工程契約履行,被上訴人以時效抗辯拒絕給付,更無違反誠信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求為判決:(一)上訴人之上訴駁回;(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參、雙方不爭執之事實:上訴人施作系爭工程,於八十五年十月十七日完工驗收,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尚有工程款六十七萬三千八百八十元未給付之事實,雙方均不爭執。
肆、本件爭點:
一、上訴人就本件工程款之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消滅?
二、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請款或協調之過程中,被上訴人是否有承認債權之事實?
三、被上訴人為時效抗辯,是否有違誠信原則?
伍、本院之判斷:
一、按承攬人之報酬請求權,自其可行使時起算,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一百二十七條第七款、第一百二十八條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施作之系爭工程業於八十五年十月十七日完工驗收,依雙方所訂工程契約書第二十一條「完工驗收後一次付清」之約定,則上訴人之工程款(報酬)請求權,自八十五年十月十七日起算二年消滅時效期間,已為雙方所不爭執,是若無時效中斷之事由發生,本件上訴人之工程款請求權,迄八十七年十月十六日止,因時效經過而消滅,被上訴人自得依同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拒絕付款。
二、惟上訴人以前開事實欄所載事由,主張被上訴人曾有承認債權之事實,故重行起算時效後本件請求並未超過二年期間云云,然查:
(一)按「承認」係消滅時效中斷之事由,固為民法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所明定。惟同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第二項則規定︰「請求權已經時效消滅,債務人仍為履行之給付者,不得以不知時效為理由,請求返還;其以契約『承認』該債務或提出擔保者亦同。」等語,換言之,就債務人之「承認」行為而言,如於:
(1)時效未完成前,債務人對於請求權人所為之一切行為及表示,客觀上足以認定其確知請求權存在之事實,即發生時效中斷,重行起算時效期間之效果。
(2)時效完成後,債務人與請求權人合意,以「契約承認」債務,則生債務人喪失時效利益之效果,請求權人請求給付時,債務人不得再主張時效抗辯拒絕給付。
(3)時效完成後,債務人未與請求權人合意,以契約承認債務。但其知悉時效完成之事實,而對請求權人所為之一切行為及表示,客觀上足以認定其確知請求權存在之事實,乃為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自行為時起重新起算新的時效(最高法院六十四年度台再字第一六四號判例參照)。
(二)依上訴人所提出之各項函文觀察,在本件請求權消滅時效進行中,被上訴人曾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以八六府工土字第三四○六三二號函覆上訴人:「有關台中港藝術館兼清水國中活動中心第一期新建工程(水電消防配管工程)辦理決算乙案」,請依『台中縣政府暨所屬機關學校營繕工程及購置定製財物作業要點』第十六條規定辦理之,請查照」等語,核此函文內容,僅要求上訴人依規定辦理決算,並未否認上訴人工程款請求權存在。依前所述,此行為屬民法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之「承認」,故上訴人之工程款請求權時效,自是日起重新起算二年期間。準此,上訴人本件工程款請求權迄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始因時效完成而消滅。
(三)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時效完成後,被上訴人尚無與上訴人以「契約承認」債務之情,被上訴人分別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四日、九十二年十月十四日函覆上訴人,已為兩造所不爭執。惟此二次函文既為時效完成後所發,依前所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承認債務」而生時效中斷之效果,已不可採。且依被上訴人八十九三月二十四日函:「說明:一、本案貴所所編製工程決算書,經本府審查後,尚有下列疑點,貴所釐清說明‧‧‧二、承包商未依合約施作項目,是否影響安全或使用功能,請貴所一併於文到日起三日內報府參處,以利結案」及九十二年十月十四日函:「說明:‧‧‧二、本案施工期間廠商未依規定變更設計減項施作部份,‧‧‧廠商表示係貴所指示辦理,請查明為何貴所未於施工期間依規定辦理變更設計及盡監造之責」等內容觀之,可見二次函文係以沈芷蓀建築師事務所為要求說明之主要對象,均未涉及足以認定被上訴人確知上訴人請求權存在之客觀事實,是以上開函文內容,尚難認定於時效完成後,被上訴人明知時效完成,而有承認上訴人請求權存在,默示拋棄時效利益之情。
(四)綜上,上訴人就系爭工程之工程款請求權,業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因罹於二年短期時效而消滅,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自得主張時效抗辯拒絕給付,雖於本件請求權完成時效後,被上訴人曾二次函覆上訴人已如前述,但未見被上訴人有欲藉發函查明部份爭議,以阻止上訴人行使權利之意圖,且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是否曾「承諾」不行使時效抗辯一節,未提出相關證據以實其說,從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皆以建築師未依規定於施工期間辦理變更設計減項施作及善盡監造之責拒付上開工程款,復因承辦人員更迭,再以時效消滅為由拒絕付款,有違誠信原則云云,實難採取。
三、雖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一再主張被上訴人分別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四日、九十二年十月十四日函覆上訴人,承認工程款債權存在,足以中斷請求權時效……云云;另又主張依被上訴人即台中縣政府主計室之簽呈內容稱「本案工程減項金額超過一成,本應辦理變更設計後再行施工,今因未依規定辦理變更設計,以致延誤至今無法進行決算,業務單位難辭疏失責任,本案應如何辦理,併請核示。」而工務局土木課之簽呈內容說明二、稱「本件工程承包商(即上訴人)係現場依建築師指示減項施作,卻不查減項金額超過一成,因沒有辦理變更設計而無法決算。擬辦內容:一、為使該工程順利結案,擬請 鈞長 同意補辦變更設計,俟變更設計手續完成後,重新派員驗收,其完工日期依承商原申報計算,以符合台中縣政府暨所屬機關學校營繕工程及購置定製財物作業要點第十六條規定。二、就建築師疏失部分,因台中港藝術館係重大工程,但該工程水電消防部分卻需大幅變更,且現場監工人員未善盡職守,綜合以上缺失,擬於台中港區藝術館全部工程完工結案後對建築師書面警告。」而當時之縣長廖永來批示,「如擬」,即被上訴人一再承認應給付上訴人本件工程款甚明。從上開事證足徵上訴人對本件工程之報酬請求權,業經被上訴人承認而中斷,本件時效重行起算後並未超過二年期間,是被上訴人主張本件報酬請求權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尚有誤會等語。惟本院查,前開被上訴人分別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四日、九十二年十月十四日函覆上訴人之二份函文,均在上訴人本件工程款請求權迄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因時效完成消滅後所為,並不生中斷時效之效果(最高法院五十年台上字第二八六八號判例參照)。矧該二次函文係以沈芷蓀建築師事務所為要求說明之對象,並無涉及承認上訴人債權是否存在或有拋棄時效利益之情,已如前述,是本院認上訴人之主張,顯難採憑。再上訴人雖又提出八十七年間被上訴人主計室簽稿及工務局土木課簽呈(參本院卷第四十頁至第四十二頁),主張被上訴人承認上訴人之系爭債權,足以中斷請求權時效云云。惟查,該二份簽稿或簽呈,乃被上訴人承辦人員內部製作之文書,並無向上訴人表示,上訴人縱然嗣後取得,亦與為消滅時效中斷事由之「承認」意義有別,自難認上訴人前開之主張為可採,況本件上訴人系爭工程款請求權,因罹於時效而消滅,被上訴人除未曾向上訴人承諾不行使時效抗辯外,依民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其行使抗辯權拒絕給付,乃法律賦與之權利,並無違反誠信原則之可言,洵堪認定。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工程款六十七萬三千八百八十元之請求權,業已罹於時效消滅,上訴人遲至九十三年二月十六日訴請被上訴人給付,經被上訴人依民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拒絕給付,為有理由,則上訴人前開訴之請求於法即有不合,應予與其假執行之聲請一併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猶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與其假執行之聲請一併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與舉證,經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予逐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陸、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九日~B1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童有德~B2法官蔡秉宸~B3法官翁芳靜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B書記官呂淑芬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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