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交簡字第26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交簡字第268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244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二人所為,各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本院審酌被告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成分之被告甲○○高達每公升0.68毫克、被告乙○○高達每公升0.85毫克,較被告甲○○為高之情狀下,貿然各自駕駛自用小客車、機車,已對一般用路大眾造成高度危險,並肇事而漠視他人生命、財產之安全,惟念及其二人初犯而有悔改之意,且其未曾有犯罪前科紀錄,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乙份在卷可稽,是本件被告二人素行尚佳,並有悔改之意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斟酌本件被告二人教育程度不高,職業均為工,經濟狀況不富裕等情,有警詢筆錄可參,並諭知如易科罰金從輕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以示懲儆。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
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應自收受本件簡易判決書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10月24日
交通法庭法官施添寶中華民國95年10月26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書記官陳威志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上開95年度偵字第2448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