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63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63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631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調偵字第5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末行部分應補充為「造成乙○○受有左前臂叁乘貳公分及壹乘壹公分、左足叁乘貳公分挫傷併瘀青」之外,其餘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為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參照)。經查:
㈠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罪,法定刑之罰金刑部
分,係規定:「處1000元以下罰金」(應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提高十倍),另依95年6月14日修正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及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1元以上」,與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
」,是法定罰金刑最高額部分,修正前後均為新台幣30000元,最低限部分,則修正前為新台幣30元,修正後為新台幣1000元。
㈡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其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惟修正公布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
㈢綜合比較修正前後之刑法規定,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則本案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因故與告訴人發生爭執,竟以鐵門夾擊告訴人身體,且犯後並未坦承犯行,態度難稱良好,此外,衡酌被告前無犯罪紀錄,素行尚佳,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及告訴人所受傷害情形尚屬輕微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2條第1項、第277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條正前同條例第
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10月2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5年10月30日
書記官何慧娟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277條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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