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交簡字第26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交簡字第269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202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處刑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中第5行「古爵豪」3字刪除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按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皆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辨識、反應力較平常狀況薄弱之情形,因而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之危險性,既漠視己身安危,更罔顧公眾行之安全,於服用酒類,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5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狀態,仍騎乘機車上路,於他人之生命安全造成巨大危害;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5年10月24日
交通法庭法官洪珮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5年10月25日
書記官賴朱梅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