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壢簡字第533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丁○○
號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地役權登記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
9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所有坐○○○鎮○○段第一0三六地號,面積二六六0平方
公尺之土地上如附表所示之地役權消滅。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參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專屬管轄: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
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0條定有明文,而
此之所謂因不動產之物權涉訟,除確認物權存不存在之訴外
,舉凡以不動產上物權為標的之訴訟均屬之,本件原告起訴
主張其所有坐落於桃園縣○○鎮○○段○○○○○號土地,面積
2660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設定之地役權,已無
存續之必要,依民法第859條規定,請求法院宣告地役權消
滅,核屬以不動產上物權為標的之訴訟,自應由本院專屬管
轄權,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所有系爭土地為楊梅富岡一期農地重劃
區,於民國76年間經桃園縣政府依農地重劃條例辦理地籍重
測及重劃完竣,對於重劃區內土地原有之水路高程灌溉、行
水功能及農路供需使用等,均一一考量規劃納入法則全部重
整設施完成,而系爭土地係原告向鈞院依強制執行程序拍賣
取得,原有之土地所有人為逃避債務,意圖阻礙拍賣程序,
將系爭土地與其所有另外同段990、991、992、1031、1032
、1035、1035之1等地號土地及地上建物、墳墓等設定地役
權,供被告所有同段1037地號土地(下稱系爭需役地)使用
,而於92年6月26日向桃園縣楊梅地政事務所辦理地役權登
記,且楊梅地政事務所承辦人員未依法查核事實,以致於「
偽載」系爭地役權於土地登記謄本,原告取得系爭土地後,
系爭地役權亦隨同移轉,導致原告仍須將系爭土地交付被告
所有之同段1037號土地作農路、行水、眺望、埋管之用,然
被告所有之同段1037號土地並無地役權通行使用之事實,為
此,爰依民法第859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
第1項所示等語
三、被告則以:被告之夫丙○○與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 黃崇榮 為
兄弟關係,均為家庭農場之成員,為響應政府輔導農業轉型
,依原有家庭農場成員之想法規劃為休閒農場使用,為有效
規模經濟,需要大面積土地之整體規劃,故爭土地及被告所
有之土地亦在規劃之內,但主體結構係規劃在被告所有之土
地,是被告將供役地做農路、行水、眺望和埋管均為合理之
規劃,並無虛偽之情形,又原告在系爭土地已有興建鐵皮屋
、種植果樹及蔬菜使用,並未禁止原告使用系爭土地,系爭
土地上之地役權已於92年6月27日經桃園縣楊梅地政事務所
登記在案,法院於拍賣公告均已公告,原告投標前即須考量
此一事由,依法律保護善意第三人之意旨及土地法第43條之
規定,原告之請求並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
四、原告主張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桃園縣政府95年10月31日府
地重字第0950320341號重劃函、農地重劃區地役權登記範圍
地籍圖土地分佈說明、地籍謄本、證明書正本、土地登記申
請書、土地現況照片、土地登記謄本為證,被告固以上詞置
辯,經查:
(一)按地役權無存續之必要時,法院因供役地所有人之聲請,
得宣告地役權消滅,民法第859條定有明文;又所謂「地
役權無存續之必要」,係指地役權之存在,已不能或難於
供原定便宜之用。就供役地而言,供役地雖未滅失或供役
地已無或不能供需役地便宜使用時,地役權無存在之必要
;而「供役地已無供需役地便宜使用」,係指供役地之設
定目的不能達到。換言之,如果供役地使用目的已經變更
,且能達到需役地之設立目的,地役權即無存續之必要(
參見謝在全著,民法物權論(中冊),第236頁以下)。
而依農地重劃條例重劃土地上所存之地役權,於重劃後仍
存在於原有土地上,但因重劃致設定地役權目的已不存在
者,其地役權視為消滅,地役權人得向土地所有權人請求
相當之補償,同條例第32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系爭土地已於76年間完成農地重劃,有上開桃園縣
政府 函可佐 ,另被告與訴外人黃崇榮於92年6月26日始向
主管機關申請登記以系爭土地等為供役地,為被告所有之
需役地設定同日至112年6月25日之地役權,亦有土地登記
申請書可按。惟被告固抗辯系爭土地係供作系爭需役地之
農路、行水、眺望、埋管等用途,惟系爭需役地通行所用
之公共道路及灌溉用水水渠,均不經過系爭土地,亦未見
有埋設何種管線,且二相鄰土地僅有竹木,並無其他地上
建物阻擋視線,有卷附農地重劃區地役權登記範圍地籍圖
土地分佈說明、土地現況照片等可稽,又經本院履勘系爭
土地及需役地現況結果,同認系爭土地及需役地均為空地
,無耕作,亦無發現有用作農路、行水、眺望、埋管使用
情形,兩者間落差約有50公分,中間有田埂,另系爭土地
及需役地均有面臨產業道路,路旁有灌溉溝渠水路,情形
如同上開土地現況照片等節,亦有本院96年5月11日勘驗
筆錄在卷可資審認。是以,系爭土地即供役地並無得供系
爭需役地便宜使用之情形,被告為通行、行水、眺望、埋
管等目的而在系爭土地上設定地役權應無存續之必要,揆
諸上開法條規定及見解,原告依民法第859條規定提起本
訴,即無不合,應由本院就系爭土地上之地役權宣告消滅
,並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無逐一論述之
必要,附此敘明。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31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之規
定,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0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林瑋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劉飛龍
附表:
┌─────┬──────┬──────┬────────┐
│地役權人│登記日期│需役地│收件字號│
├─────┼──────┼──────┼────────┤
│丁○○│92年6月27日○○○鎮○○段│楊地字第148380號│
│││1037地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