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96年度壢簡字第452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壢簡字第452號
原   告 甲○○
           號
訴訟代理人  彭成青 律師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5月1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訴狀送達後,將原請求
被告應遷讓交還門牌號碼桃園縣○○鄉○○路○段○○○號房屋
(下稱系爭房屋),並自民國95年11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
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租金新臺幣(下同)30,000元
,嗣於本院言詞辯論時,就給付租金部分聲明不再請求,此
有96年5月17日調解程序筆錄可參,經核原告前揭聲明屬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3年10月1日與原告簽訂房屋租賃契
約書(下稱系爭租約),承租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屋,租賃期
間自93年10月1日起至96年10月1日止,每月租金為30,000
元,原告均有收取租金之事實,詎被告自95年11月1日起即
未繳交租金,迄今已積欠2期以上之租金,原告除以口頭催
告外,另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繳交租金,被告均置之不理,是
原告以本起訴狀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被告於終止租
約後繼續占用系爭房屋,即屬無權占有,原告自得請求被告
遷讓返還房屋,爰依民法第455條、767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
訟,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等語。
三、被告則以:系爭房屋原係其配偶 許文庸 所有,因許文庸欠原
告很多錢未還,即協議由許文庸提供系爭房屋予原告作為擔
保,許文庸與原告並於94年12月25日簽訂債務協議同意書,
約定若許文庸及其次子 許明輝 於民國110年前清償所有債務
時,原告應將系爭房屋登記返還給許文庸或許明輝,因系爭
房屋未辦裡保存登記,故將系爭房屋之納稅義務人變更為原
告,本意並未將系爭房屋賣給原告,後來原告說要簽訂系爭
租約給其他債權人看,說系爭房屋是向原告租來的,因當時
許文庸不在,就由其簽名,其均未曾繳交租金,家人也都有
繼續居住的事實,債務每月清償13,000元,清償至95年12月
15日後,原告就拒絕許文庸還款,改向我收取每月30,000
元房租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固據提出93年10月1日房屋租賃契約
書、存證信函、95年度房屋稅繳款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等
影本為證,被告則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一)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
示無效。但不得以其無效,對抗善意第三人。虛偽意思表
示,隱藏他項法律行為者,適用關於該項法律行為之規定
」,民法第8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雖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房屋於93年10月間有締立爭
租賃契約之合意,並以承租人自95年11月起逾期未支付租
金,經存證信函催告未果而終止租約,並請求返還租賃物
,固提出上開租賃契約書為佐。
(三)惟查,被告抗辯系爭房屋為其夫許文庸所有,因許文庸向
原告借貸,將系爭房屋提供原告為擔保品,並由被告簽締
租賃系爭房屋契約繼續使用,以免其他債權人驅趕等節,
業據提出「債務協議同意書」,其上確實記載:許文庸向
原告借貸以繳納92年8月14日起銀行貸款本息及另支借現
金,故同意提供許文庸名下之系爭房屋登記予原告作為擔
保,而約定如於民國110年前清償完畢,應將系爭房屋返
還等節,原告亦未否認有簽署該同意書乙節,則系爭房屋
本為訴外人即被告之夫許文庸所有,且兩造簽訂系爭房屋
租賃契約係為許文庸借款之擔保,足認系爭租賃契約並非
兩造出於真意而締立契約。
(四)再者,原告主張出租系爭房屋期間有以出租人地位收取租
金之事實,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就收租細節,先稱:「租
金我都是去被告家中收取現金,但沒有證人及證據可以證
」等語(見96年5月17日調解程序筆錄),復稱:「95年
12月中我有到被告家中,被告及媳婦有給我現金13,000元
,說是房租,沒有再支付其他的金錢」等語,而原告所聲
請證人 張許月琴 證稱:「因為我經常去原告家中,在94年
間某日,我有看過許文庸拿錢用信封裝著拿給原告1次,
我問許文庸,他說是租金」等語(均見96年9月6日言詞辯
論筆錄),則就收取租金金額、地點,原告前後所述及證
人陳述均有不一,原告及證人所稱兩造間有承租及收付租
金之事實,即難遽以採信。
(五)是以,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房屋締有租賃契約,係屬兩
造間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虛偽意思表示,並隱藏
有擔保借款之法律行為,即變相借款之擔保,揆諸首開法
文規定,兩造所簽訂系爭房屋租賃契約應屬不成立,兩造
真意應將系爭房屋提供擔保許文庸借款,被告抗辯系爭房
屋仍為許文庸所有,為有理由,則被告使用系爭房屋自係
基於所有權權能之行使,當非無權占用。是以,原告猶憑
以訴請被告返還系爭房屋,乏其所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無逐一論述之
必要,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0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劉飛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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