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96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明倫選任辯護人李百峯律師(法律扶助)被告 潘延正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353號),被告均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9年度訴字第159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蔡明倫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木棍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潘延正犯傷害罪,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並補充如下: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10列之「等傷害」,補充為「等傷害(排除前已結痂,未因此裂開之傷口)」。
(二)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二證據清單欄第1列之「被告潘延正」,補充為「告訴人兼被告潘延正」。
(三)增列證據:
1.關山分局池上分駐所扣押筆錄(見警卷第28-30頁)。
2.刑案現場測繪圖(警卷第37頁)。
3.被告蔡明倫、潘延正於本院民國109年12月22日準備程序中所為之自白(本院訴字卷第67頁)。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蔡明倫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潘延正2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二)被告潘延正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潘延正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交簡字第23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6年3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考(見本院訴字卷第21、22頁)。被告潘延正於前揭案件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之2罪,均係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本案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尚無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罪刑不相當情形,故均依該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2人因一言不合即以暴力相向,互相侵害對方之身體法益,被告潘延正復於互毆後未久又再對蔡明倫施以暴力,侵害蔡明倫之身體法益,所為均有不該,並兼衡其等均於審理中始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下手部位、2人所受傷害程度、犯罪當下之情境、未賠償對方、未達成和解或調解,暨被告蔡明倫於審理中自 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以務農為業,每月收入約新臺幣4,000多元的國民年金,不需要扶養任何人;被告潘延正於審理中自陳二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已經很多年沒有工作,沒有收入,已離婚,2個女兒均與前妻同住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被告潘延正前開構成累犯之前科,不予重複評價),以被告2人責任為基礎,本於罪刑相當之比例原則,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定有明文。本件警方發還被告蔡明倫之木棍1支為被告蔡明倫所有,業據被告蔡明倫自承在卷,且係供本案傷害犯行所用之物,雖經扣案後復行發還,然並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之規定,於被告蔡明倫所犯傷害罪名項下宣告沒收,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長夏、林靖蓉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永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2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昱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戴嘉宏中華民國109年12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