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交易字第194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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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947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林邦彥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53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 蕭宗慶 告訴被告林邦彥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結果報告書檢附之聲請撤回告訴狀及本院電話紀錄表各1紙(見本院卷第31、35、47頁)附卷可稽,依前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志遠提起公訴,檢察官何宗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黃淑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廖碩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夙股
113年度偵字第35393號
被 告 林邦彥 男 8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邦彥於民國113年2月7日下午1時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北區漢口路4段內側車道由山西路往梅川西路4段方向行駛,行經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前時,本應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迴車,而依當時天候晴、有照明未開啟或故障、柏油乾燥路面、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客觀上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往左跨越分向限制線迴車,適有蕭宗慶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漢口路4段內側車道由山西路往梅川西路4段方向駛至林邦彥所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之左側,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蕭宗慶受有右側鎖骨閉鎖性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蕭宗慶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邦彥於警詢時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駕駛自用小客車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之事實,惟辯稱:因為前方有車,伊要閃車,所以向左閃,告訴人就從左後方撞伊的車等語。
2
告訴人蕭宗慶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⑴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⑵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⑶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
⑷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
⑸現場及車輛照片19張
⑹監視錄影畫面光碟1片暨翻拍照片2張
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⑻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1份
被告駕車在上開路段跨越分向限制線迴車,其就本件車禍確有過失之事實。
4
告訴人提供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傷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於肇事後,向據報前往處理之員警表明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佐。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得減輕其刑。又被告係滿80歲之人,依刑法第18條第3項之規定,得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檢 察 官 謝志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 記 官 張茵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