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99年度屏簡字第47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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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屏簡字第474號
原 告 興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金泉
訴訟代理人 蔣貴玉
被 告 黃秋菊
郭淑芬
蘇華俊
陳淑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叁拾柒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六月
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郭淑芬、蘇華俊、陳淑貞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
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伊因被告郭淑芬向其購貨而持有由被告黃秋菊簽
發,背書人為被告郭淑芬、蘇華俊、陳淑貞,如附表所示之
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詎屆期提示不獲兌現,爰依票
據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系爭票款新台幣(下同)
370,000元,及自民國99年6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
三、被告方面:
㈠被告黃秋菊則以系爭支票上之簽名為伊所簽,惟系爭支票是
伊向被告蘇華俊購買雞隻所開立,然被告蘇華俊並未交付雞
隻等語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㈡被告蘇華俊、陳淑貞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前陳稱
如下:
1、被告蘇華俊略謂:系爭支票上之簽名為伊所簽,惟系爭支
票是伊向被告郭淑芬購買雞隻所交付,然被告郭淑芬並未
交付雞隻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2、被告陳淑貞略謂:系爭支票上之簽名為伊所簽等語置辯,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㈢被告郭淑芬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
四、本件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黃秋菊所簽發、經被告郭淑芬、蘇
華俊、陳淑貞背書之系爭支票1紙,並於附表所示提示日向
付款人為付款提示遭退票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支票及退票理
由單影本各1紙為證,被告郭淑芬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為陳
述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參酌,被告黃秋菊、蘇華俊、陳淑貞
就此亦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實。
五、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於第一百三
十條所定提示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而被拒絕時,對於前手
得行使追索權;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
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
算;發票人、承兌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
人連帶負責,此於支票準用之,票據法第126條、第131條
、第133條、第144條、第9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
黃秋菊簽發、被告郭淑芬、蘇華俊、陳淑貞背書之系爭支票
,經原告屆期提示不獲兌現,被告黃秋菊,及被告郭淑芬、
蘇華俊、陳淑貞自應分別依上開規定負擔發票人及背書人責
任,連帶給付原告系爭支票票面金額370,000元,及自提示
日即99年6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
息。原告主張被告應連帶給付370,000元,及自99年6月2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
被告黃秋菊及蘇華俊雖抗辯伊係購買雞隻或交付雞隻而開立
或背書系爭支票云云,惟上開支票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
故支票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原
因關係各自獨立,支票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
為前提,本件原告既由被告郭淑芬背書轉讓系爭支票,故被
告黃秋菊、蘇華俊、陳淑貞與原告之間並非直接前後手,依
票據法第13條規定,自無以被告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原告
,被告黃秋菊、蘇華俊、陳淑貞此部分抗辯,為無可取。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70,000
元,及自99年6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
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又本件乃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併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
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月26日
屏東簡易庭法官李麗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1月26日
書記官滕一珍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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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票日│金額(新台幣)│支票號碼│提示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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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9年6月28日│370,000元│UX0000000│99年6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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