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99年度南簡字第1309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99年度南簡字第1309號
原   告 百第建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鴻圖
訴訟代理人  蔡鍾興
被   告  劉德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經本院臺南簡易庭於中華民
國100年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南市○○○路○段○○○巷○○號六樓之房
屋遷讓交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貳佰貳拾伍元。
被告應自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八日起至搬離第一項所示房屋之日
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仟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被告劉德輝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8年10月11日向原告承租門牌號
碼臺南市○○○路○段○○巷○○號6樓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
),兩造訂有租賃契約,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4,000元
,押金2個月,水電費自付,詎被告自99年3月1日起即未依
約繳交租金及水電費,經原告催繳,被告則避不見面,為此
原告於99年7月21日以存證信函告知終止租約,然被告仍繼
續使用系爭房屋,,因兩造之租賃契約業已終止,依民法第
455條之規定,被告自應將系爭房屋遷讓交還原告,爰依上
開規定,訴請被告返還系爭房屋,並請求未付租金12,225元
(21,225元-9,000元押金=12,225元)。本件被告於租賃關係
終止後,繼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尚未遷讓,則其占有使用
系爭房屋即無正當權源,並因而造成原告無法使用系爭房屋
之損害,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爰依
租賃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
判決主文第1、2、3項所示。
參、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租賃契約之房屋租賃
契約書、臺南新南郵局存證信函第410號、房屋稅籍證明書
、自來水公司及台灣電力公司收據等件為證,核屬相符。又
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
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爭執前揭原告之主張,依民事
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
認,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承租人應按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民法第439條前段定有明
文。查兩造就系爭房屋訂有租賃契約,而被告共積欠12,225
元租金未繳納,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即無不合。
三、按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2個月之租額,
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其租金約定於每期開始時支付
者,並應於遲延給付逾2個月時,始得終止契約。又承租人
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40第2項、第45
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欠租達5個月,則原告自
得終止租約,是被告仍占有系爭房屋,即欠缺合法權源。因
此,原告依租賃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亦有
理由。
四、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
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
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
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
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要旨參照
)。本件兩造間租賃契約既已終止,則被告於租賃契約終止
後仍繼續占有系爭房屋,被告自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益
,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以兩造原租賃契約約定之租
金數額即每月4,000元為依據,請求被告自租賃契約終止後
至遷讓返還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益
4,000元,應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租賃物返還請求權、租賃契約租金請求
權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遷讓交還原
告,並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租金12,225元,及自99年11月8
日起至搬離第1項所示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000元,
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伍、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又法院為終局判決時,
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費即裁判費經核為1,000元,
本院爰依職權確定上開訴訟費用由敗訴之被告負擔。又本件
係因房屋定期租賃所生爭執涉訟之簡易訴訟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訴訟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本院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陸、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
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月26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廖建彥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南市○○路○
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月26日
書記官蘇玟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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