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100年度沙簡字第3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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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沙簡字第3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銘松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99年度毒偵字第37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趙銘松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
(驗餘淨重零點捌伍捌參公克)沒收銷毀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增列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草寮
鑑字第0990900193號鑑定書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後持有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不另論罪。被告前於民國93年間因強盜等案,經臺灣高
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1475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
刑5年7月確定,於97年3月18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嗣於97年
11月18日撤銷假釋執行殘刑10月11日;又於97年間因竊盜等
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7年易字第610號判處應執行
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再於98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度審竹簡字第536號判處有
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二罪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
確定,與上開殘刑接續執行,於99年6月19日縮短刑期執行
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1月27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官陳俞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0年1月27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