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9年度北簡字第19620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9年度北簡字第19620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辜濂松
訴訟代理人  何宣鋐
被   告  洪光燦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北簡字第19620號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
華民國100年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6日上午11時在本院
臺北簡易庭第6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黃書苑
    書記官 楊夢蓮
    通 譯 林善英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陸萬叁仟肆佰壹拾壹元,及其中新臺
幣貳拾貳萬柒仟陸佰玖拾貳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二十四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其中新臺
幣壹拾叁萬元部份,自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二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玖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叁拾陸萬叁仟肆佰壹拾壹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所提之信用卡約定
條款第25條、借據約定書第11條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
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92年10月27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
告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並應就使用信用卡所生之債務
,負全部給付責任。被告至94年4月23日止累積消費記帳
新臺幣(下同)233,411元(其中227,692元為消費款、
3,719元為循環利息、2,000元為其他費用)未為給付,依
約另應給付自最後繳款截止日94年4月23日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於92年4月29日向原告借款130,000元,約定自92年4
月29日至95年4月29日分期清償,利息採固定利率計付,
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或任何一宗債
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情形,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此有被告立具同一內容之借據暨約定書交與原告收執為證
。詎料被告於94年3月29日後竟未依約清償本息,依約視
同到期,計尚欠本金130,000元及自94年3月30日起按週年
利率18.25%計算之利息迄未清償,依法被告自應負清償
責任。
(三)綜上,被告未依約清償,屢經催討無效,爰依契約法律關
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
與約定條款、帳務明細、客戶消費明細表、個人信貸借據暨
約定書、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
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
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
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
真正。因此,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楊夢蓮
法官黃書苑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1月26日
書記官楊夢蓮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3,970元
合計3,97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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