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473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4731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李媛惠受刑人李悟明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偽造文書案件,聲請沒入保證金(103年度執字第14958號、103年度執聲沒字第30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因受刑人李悟明犯偽造文書案件,經依法院指定之保證金額新台幣(下同)50,000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受刑人停止羈押。茲因該受刑人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李悟明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指定保證金50,000元,由具保人於民國103年5月5日繳納後予以釋放。嗣該案於103年9月26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3年度上訴字第1078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並由聲請人合法傳喚、拘提均未獲,且於通知具保人後,亦未偕同受刑人到案執行等情,有刑事被告保證書、本院刑保收據、受刑人及具保人之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及在監在押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拘票、報告書、拘提事項回覆表、照片、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等在卷可稽(見103年度執聲沒字第301號卷第2至3、5、7、9、11至12、14至17、22至55頁,本院卷第3至8頁)。然查,受刑人李悟明因另涉詐欺案件,自103年12月20日起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看守所羈押中,此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足見受刑人並非仍在逃匿中,本院不得再以其逃匿而裁定沒入上開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是本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2月2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時瑋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蔡秀貞中華民國103年12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