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95年度店簡字第78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5年度店簡字第78號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5年度店簡字第78號給付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5
年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3月7日下午4時在本院新店簡易庭
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黃桂興
  法院書記官 李文龍
  通   譯 李婉如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柒萬陸仟肆佰參拾壹元,及其中參拾
陸萬玖仟捌佰玖拾伍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乙○○於民國88年8月26日與原告訂立小額循
環信用貸款契約,約定以GEORGE&MARY現金卡為工具循環使
用。詎被告未依約給付,尚積欠本金債權新台幣(下同)
369,895元,及上期未收利息3,847元,及給付期限前之利息
按系爭契約條款第3條之約定,就前述本金債權自94年11月9
日起至94年11月22日止,按年利率18.25%計算利息,合計
2,589元,及給付遲延後之利息按系爭契約條款第7條之約定
,就前述本金債權自94年1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
20%計算之利息,及按系爭約定條款4條約定之帳務管理費
100元。又按契約第11條,被告未依約繳納本息,已喪失期
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詎料自94年11月22日起,被告
未依約履行給付義務,且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等事實,已
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萬泰商業銀行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
約、契據變更約定書、GEORGE&MARY卡領用申請書暨卡約定
書、交易紀錄一覽表等影本各1件為證。
三、被告未到庭為任何陳述,或提出書狀以供本院審酌,應認原
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兩造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借款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
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89條第1項第
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月7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李文龍
法官 黃桂興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
○路○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月7日
法院書記官李文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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