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95年度店簡字第50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5年度店簡字第50號
原   告 利友交通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
被   告 乙○○
      甲○○
上列當事人間95年度店簡字第50號請求返還車牌等事件於中華民
國95年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3月7日下午4時在本院新店簡
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黃桂興
  法院書記官 李文龍
  通   譯 李婉如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乙○○應將車牌號碼000-00營業車號牌兩面返還於原告。
被告乙○○及被告甲○○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伍仟元,及
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乙○○於民國93年12月8日自行購置三陽
小轎車1輛,向原告借用969-CR營業號牌,依約被告使用原
告提供之營業牌照,並申領行照一枚及號牌兩面營運,詎被
告乙○○迄今尚積欠原告服務費、燃料費、牌照稅、罰單等
共計尚積欠新台幣(下同)25,000元未清償及車牌號碼000-
00營業車號牌0面均未返還予原告。另被告甲○○為上揭契
約之之連帶保證人,依法應就上揭負被告乙○○積欠之費用
部分負連帶清償責任等語,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乙○
○欠款明細、台北市計程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
約書、燃料費、牌照稅繳款書、交通違規罰鍰收據等影本各
1件為證,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到庭為任何陳述,或提出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
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
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依兩造上揭參與經營
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返還牌照及清償相關費
用,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89條第1項第
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李文龍
法官黃桂興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
○○路○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7 日
法院書記官李文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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