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沙簡字第104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送達代收人 丁○○
被 告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3月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壹仟伍佰貳拾壹元,及其中本金新
臺幣玖萬零柒佰伍拾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十一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之聲明:除假執行之宣告外,如主文所示。
貳、事實摘要:
一、原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主張:⑴:被告丙○○
於民國(以下同)92年3月25日,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
約,領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VISA)信用卡(
核卡日:92\0325)、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代
償卡)信用卡(核卡日:92\0325)
,依約被告就使用系爭信用卡所生之債卡所生之債務付全部
給付責任,此有信用卡申請書暨信用卡約定條款可證,被告
領用系爭信用卡後,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依信用卡約
定條款第14條、第15條之約定,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
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
償者,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條、第21條、第22條之約定,
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給付債權人按年息19.7%計算之利
息;截至94年10月10日止帳款尚餘新臺幣(以下同)九千二
百六十元,其中本金八千元未按期繳付;
⑵、被告於92年3月26日以代償卡代償其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
信用卡欠款,就該代償部分之利息及費用,計收方式係以代
償後,前24個月內按月計收代償餘額1.1%之手續費,上述期
間期滿,則以年息19.7%計收利息;截至94年10月10日止,
帳款尚餘九萬二千二百六十一元,其中本金八萬二千七百五
十元未按期給付;
⑶:被告至94年10月10日止,帳款尚餘一十萬一千五百二十一元
及其中本金九萬零七百五十元部分未按期繳付,屢經原告催
討無效,為此爰依信用貸款之借貸、信用卡消費款之法律關
係起訴請求判決如訴之聲明。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參、法院之判斷: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之情形,爰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
款、代償卡申請書、代償卡約定條款、債權明細查報表各一
件、帳單彙總查詢一張等資料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
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
任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適用同法第
二百八十條第三項準用同條第一項規定,視同被告自認原告
主張之事實,故堪信原告主張之上情為實在。從而原告依信
用卡消費契約、信用貸款契約等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及宣告假執行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
、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四百三十三條之三、第三百八
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梁堯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