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4年度北簡字第4156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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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北簡字第41561號
原   告 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林宗賢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12月30日所為
之宣示判決筆錄,依聲請應予更正如下:
  主 文
主文欄中第一項關於「……及其中新臺幣肆萬玖仟壹佰伍拾伍元
自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記載,應更正為
「……及其中新臺幣肆萬玖仟壹佰伍拾伍元自民國九十四年三月
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前段
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得於宣示判決時,命將判決主文及其事
實、理由之要領,記載於言詞辯論筆錄,不另作判決書,其
筆錄正本或節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
同法第434條第2項亦有明文,故宣示判決筆錄之性質亦屬判
決,應有前揭規定之適用。
二、查本院前開宣示判決筆錄原本及正本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
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 鄧德倩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石幸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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