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6年度東簡字第1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6年東簡字第1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東簡字第144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0號(現另案於臺灣臺東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1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於犯罪事實欄第四行修正補充「於同年六月十日及二十日向乙○○各收取利息一次」、第五行修正補充「另分別基於傷害及恐嚇之犯意」、第六行補充「於同年七月十七日上午七時四十分許」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前揭向告訴人乙○○收取重利之行為後,刑法總則編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後,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正式施行(至被告於九十五年七月十七日所為之傷害及恐嚇犯行,均在新刑法施行之後,無新舊法比較問題),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固修正為「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乃為與刑法第一條罪刑法定主義相互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雖經修正,但因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即無所謂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逕適用裁判時之修正施行後刑法第二條之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又關於新舊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原則上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關於中華民國刑法九十四年修正施行後之法律比較適用決議第一點第㈣小點參照)再按行為後刑法條文經修正,惟無有利、不利情形者,非屬法律之變更,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二十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查此次修法與本案罪刑相關者:
㈠被告所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重利罪之主刑為一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被告犯罪時之刑法就罰金刑之規定,依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刑應處銀元一元以上,並應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規定,就其原定數額得提高為二倍至十倍,但法律已依一定比率規定罰金或罰鍰之數額或倍數者,依其規定。惟前揭修正施行之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則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而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修正公布之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二項規定:「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比較修正前後之罰金刑輕重,該罰金刑之最低刑度於修法後已有加重,故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刑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易科罰金部分,被告於犯前揭重利罪時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
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為一日。惟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㈢綜上,就被告所犯重利罪部分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刑
法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及相關規定,合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重利罪、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罪、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其所犯上開三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之趁告訴人急需用錢而貸款收取重利,嗣於催討本息時竟毆打告訴人身體成傷,並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告訴人,對社會秩序顯生危害,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收取重利之金額尚非極鉅,告訴人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見本院卷第七頁公務電話紀錄),檢察官求處上開三罪應執行有期徒刑五月,略嫌過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所處被告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與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四十四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五條、(修正前)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4月30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黃珮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蕭家玲中華民國96年5月2日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重利罪)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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