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3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3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331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253號),及追加起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丁○○(原名 徐中明 )前有偽造文書、詐欺、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多次判處徒刑,最近1次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2年確定,再因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褫奪公權2年確定,前述有期徒刑部分,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確定,並接續執行前開因詐欺及妨害兵役治罪條例遭撤銷假釋之殘刑11月18日,於民國91年1月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再執行強制工作,甫於93年1月6日執行完畢。
二、丁○○仍不知警惕,於93年3月起,在臺東市○○街○○○○○號設立明文企業社(並未向主管機關登記),負責協助客戶辦理整合負債、信用貸款、房貸及車貸等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於94年1月初,乙○○因急需用錢,經由不知情之甲○○介紹而認識丁○○,乙○○即委託丁○○代為辦理貸款,嗣丁○○於94年2月5日中午即協同乙○○前往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下稱臺東中小企銀)營業部申請新台幣(以下同)1百萬元之信用貸款,並要求乙○○將存摺、印章及提款卡均交予丁○○保管,待臺東中小企銀將款項撥入帳戶後再通知乙○○。詎丁○○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將乙○○之存摺、印章及提款卡易持有為所有,並自94年2月5日起至同年3月14日止,或以提款卡提領或跨行提領方式,或以跨行轉帳方式,多次提領其保管之乙○○帳戶內之金錢,共960,357元,易持有為所有,而轉用於其所從事之生意上,嗣乙○○於94年3月5日發現其所有之中國農民銀行帳戶內有轉帳之扣繳本金及利息支出時,始電詢丁○○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乙○○訴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當庭追加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公訴人所舉之證明方法,有關人證證據能力部分,被告除否認證人乙○○於警詢筆錄之證據能力外,其餘均同意作為證據,而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已到庭作證,其證述內容與先前警詢中之陳述,並無明顯不同,核無傳聞證據法定例外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應認為無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證人即告訴人乙○○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詞,足以證
明其雖委託被告代為辦理信用貸款,並交付存摺、印章及金融卡予被告,惟未授權被告代為領取臺東中小企銀所撥付之款項。
㈡證人甲○○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詞,足以證明
其有委託被告代為向銀行辦理貸款,並因乙○○向其表示要貸款,有介紹被告予乙○○認識。
㈢證人己○○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之證詞,足以證明其亦有透過被告找代辦公司協助向銀行辦理貸款。
㈣證人乙○○上開臺東中小企銀之存摺帳卡明細,足以證明
上開帳戶於94年2月5日以100元開戶並於同日放款1百萬元後,於當日至94年3月14日止,以提款卡提領或跨行提領方式,或以跨行轉帳方式之多筆交易,扣除銀行所收之2筆風險管理費共39,500元外,被告共侵占960,357元。
㈤證人乙○○於臺東中小企銀之存摺封面影本(見偵卷第35頁),足以證明該存摺係於95年1月3日申請補發。
三、對被告辯解之判斷:㈠被告否認有何業務侵占之犯行,辯稱:辦理貸款的那1天
證人乙○○是有把存摺及印章交給我,之後幾天乙○○同意並把提款卡及密碼交給我,我才去提錢的,其實在這之前我就已經有跟證人講過好幾次投資的事情,是證人同意並把提款卡和密碼交給我,我才會去提錢的,當時他是看甲○○有投資之後,他才說他也要投資等語。
㈡查乙○○是因為要貸款,所以才找甲○○介紹被告認識等
情,業據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核與證人乙○○所證述之情節相符,參以本件證人甲○○、己○○2人,均另與被告簽立意願書或保管條,有卷附之意願書及保管條影本可稽,而乙○○則並未與被告簽立任何憑據,足證證人乙○○確係委託被告向銀行辦理貸款而已,被告辯稱乙○○係找其投資之事,顯不可採。
㈢查乙○○於臺東中小企銀帳戶內之存款,於94年2月5日開
戶及放款後,於同日即有4筆以自動提款機提領現款共10萬元之紀錄,有該行之存摺帳卡明細在卷可憑,足證被告所辯:乙○○是有把存摺及印章交給我,之後幾天乙○○同意並把提款卡及密碼交給我,我才去提錢等語顯不足採。又如證人乙○○確有同意被告提領該帳戶內之款項,則依常情被告僅須1次將款項全部提出,何須以多筆之方式化整為零加以提款或轉帳?證人乙○○又何須於95年1月3日再向臺東中小企銀申請掛失並補發存摺?足證被告所辯證人乙○○有同意其提錢等語,亦不足採信。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應係事後卸責之詞,無可採信。
四、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於95年7月1
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合先敘明。又以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
1.罰金刑之貨幣單位及提高倍數部分:按修正刑法係自95年7月l日起施行,在此之前,刑法分別編有關罰金刑之貨幣單位係銀元;且依刑法分則編應處罰金者,應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l條、第4條之規定;亦即應按各該具體條文制定或修正之時間先後,定其提高之倍數。惟被告行為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l條之l,於95年6月14日經總統公布,並自同年7月l日起施行;該條規定:「中華民國94年l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l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l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l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亦即自95年7月l日起,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由原來之銀元改為新臺幣;且94年l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5年7月l日起,有關罰金之數額提高為30倍。本件被告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罪,該罪自24年7月l日施行後即未再修正,依增訂刑法施行法第l條之l之規定,其罰金以新臺幣為單位,數額應提高30倍。此與修正前之罰金以銀元為單位,且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之結果應提高10倍,而新臺幣與銀元之比例為1:3,換算結果亦為30倍者,並無不同。揭櫫刑法施行法規範內容,本即包括規範刑法修正條文施行後所產生新舊法如何適用之問題,刑法施行法關於準據法有特別規定者,自應優先於刑法總則第2條規定而為適用,而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既增訂於刑法施行法之規範體系內,並非增訂於刑法總則編內,再參照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立法理由,即修正條文說明亦謂「考量新修正之刑法施行後,不再適用『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為使罰金數額趨於一致,避免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以緩和實務適用法律之衝擊,爰於不變動罰金數額之前提下,規定第2項如上」等語,依該條之立法目的,顯係基於解決新舊法比較適用所衍生問題而增訂該條規定以茲適用,則依體系解釋及目的解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係新修正刑法第2條之特別規定,而應優先適用。
2.刑法第33條第5款有關罰金之最低數額部分,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銀元)1元以上」,而銀元與新臺幣間之折算,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1元折算新臺幣3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則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之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之規定有利於被告。
3.修正後刑法已刪除第56條連續犯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2分之1之規定,被告所為前揭多次侵占之犯行,依新法規定即應數罪併罰,是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自應適用修正前連續犯之規定。
4.被告係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無論依新舊法均構成累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對被告並無不利之情形,依最高法院95年度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之累犯規定予以處斷。
5.綜上,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予以論處。
㈡按刑法第336條第2項所謂「業務」,係指反覆以同種類之
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而言,不以有特別技能始能從事之事務為必要,亦不受職業之限制,不論為全職(專)或半(兼)職,主要事務或附隨事務,有給或無給,已否得法律許可,凡實際上持續從事特定事務即足當之(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6405號、85年度臺上字第65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負責協助客戶辦理整合負債、信用貸款、房貸及車貸等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上開乙○○之存摺、提款卡及印章並為其職務上所保管之物,其將上開之物易持有為所有,並將乙○○上開帳戶內之金錢960,357元侵占入己,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先後多次業務侵占之犯行,均時間緊接,方法相同,且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㈢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第1項所載之前科及受刑紀錄,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遞加重其刑。
㈣審酌被告素行不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
,其犯罪之動機、目的,並斟酌其所侵占之財物價值及因而導致告訴人蒙受財產上之損失,其於犯罪後,一再飾詞否認犯行,存有飾卸僥倖之心,且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稱:丁○○前因詐欺及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民國86年度上易字第470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確定、新竹地方法院86年度訴字第68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於91年1月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概括犯意,㈠於93年12月間,受甲○○委託向臺東中小企銀鳳山分行辦理金額85萬元之信用貸款,經銀行扣除甲○○先前積欠之信用卡消費款7萬元,丁○○再收取貸款金額一成之佣金8萬5千元,實際上交付約64萬元予甲○○後,向甲○○佯稱:伊很會賺錢,有很多賺錢方法,拿向銀行貸得款項投資伊的公司,投資60萬元,每個月給你4萬元,扣除每月應清償銀行之貸款利息後,你還有1萬元,伊於一年後替你將本金還清云云,使甲○○誤信為真,依丁○○指示,將60萬元匯入丁○○指定之銀行帳戶,詎丁○○得款後,於94年1、2月間,每月交付甲○○4萬元,於94年3月至7月間,每月交付甲○○3萬1千元,後即未按月交付4萬元予甲○○,迄未將上述60萬元歸還甲○○或向臺東中小企銀清償貸款本金,由甲○○自行向上述銀行清償貸款本金及後續利息,使甲○○受有損害,經甲○○聯絡丁○○無著,始知受騙。㈡復承前述犯意,於94年2月上旬,在臺東縣,向乙○○佯稱:你向銀行貸款借伊去投資生意,一年內還清,並由伊清償貸款利息云云,使乙○○陷於錯誤,取得乙○○之身分證、農民銀行存摺影本、薪水條、戶籍謄本及印章,據以向臺東中小企銀申請貸款100萬元、向板橋信用合作社臺中分行(下稱板信)貸款申請20萬元,於貸款案核准後,向乙○○取得貸得款項,丁○○從中抽取一成佣金12萬元,按月匯2萬元予乙○○用於繳交臺東中小企銀每月之貸款利息1萬8837元及板橋信用合作社每月之貸款利息2849元,惟自94年12月起,丁○○即未付款予乙○○,迄未向臺東中小企銀及板橋信用合作社清償利息、本金,由乙○○自行向上述銀行清償貸款本金及後續利息,致乙○○受有損害,經乙○○聯絡丁○○無著,始知受騙。㈢再承前述犯意,再於94年4月間,在臺北縣、市,向己○○佯稱:伊要投資溫泉旅館、大型汽車精品店及經營地下錢莊等事業,你向銀行貸款,貸得款項交給伊使用,貸款利息由伊繳納,還能分紅,半年後交付一台新車給你使用,伊再用該車抵押貸款,由伊使用云云,使己○○陷於錯誤,分別向台新銀行申請信用貸款44萬元、新竹國際商業銀行申請信用貸款60萬元、國泰世華銀行申請信用貸款50萬元、遠東國際銀行申請信用貸款60萬元、中國信託銀行申請信用貸款80萬元、匯豐銀行申請信用貸款80萬元及安泰銀行申請信用貸款40萬元,於己○○取得上述貸款後,丁○○再經己○○以匯款方式取得總計414萬元之款項,並簽立保管條1紙予己○○。惟丁○○未曾出示其投資標的供己○○瞭解,僅向上述銀行清償5個月之貸款利息後,未將上述款項歸還己○○,迄未向上述銀行清償貸款本金,由己○○自行向上述銀行清償貸款本金及後續利息,致己○○受有損害,經己○○聯絡無著,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連續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且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故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顯,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301條第1項及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分別定有明文及著有判例;次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之成立,須行為人主觀上出自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及客觀上施用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其構成要件。而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財物,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與該罪之要件有間。又依積極證據足可證明行為人主觀上確有不法所有之意圖時,固得論以刑法第339條之詐欺罪相繩,惟行為人施詐時之意圖尚有存疑,且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復不足以認定行為人自始具有上述主觀犯罪構成要件,即不得遽以該罪論擬。至於民事債務當事人間未依債務本旨履行給付之情形,若非出於自始無意給付之詐欺行徑時,自不該當刑法第339第1項詐欺罪之構成要件。而刑事被告依法不負自證無罪之義務,故別無積極證據之情形下,自難以被告單純債務不履行狀態,推定被告自始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而施行詐術。再以刑法上詐欺罪之立法意旨,係以禁止於經濟行為中使用不當之方法得利為規範目的,而經濟行為亦因其行為本質及類型,而於交易領域中有其特有之行為特性,法律原則上固應保障交易主觀上之秩序,惟於具體案例中,亦應顧及行為人於交易之初交易雙方為交易行為時,是否有具體情事,足認其違背正當之經濟秩序,而應予以制裁。否則,經濟行為本身原寓有不同程度之不確定性或交易風險,交易雙方本應自行估量其主、客觀情事及搜集相關資訊,以作為其判斷之參考。以買賣、承攬、借貸或民間金錢借貸互助會為例,交易之當事人本應自行考量對方之資格、能力、信用,及交易內容之投資報酬率、資金風險等等因素,除具上開違反詐欺罪之具體情事外,非謂當事人之一方有未依約履行之情形,即應成立詐欺罪,否則刑事詐欺責任與民事債務不履行責任將失其分際,合先敘明。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依據被告之部分自白,及證人甲○○、乙○○、己○○、戊○○、 林信安 之證詞,並有被告之筆記紙影本、甲○○、乙○○及己○○之相關存摺影本、意願書及保管條影本、有關被告之信用卡基本資訊及票據信用資訊等,為其論據。
四、被告矢口否認犯行,辯稱:我確實有經營明文企業社為他人辦理貸款,惟甲○○、乙○○及己○○均係向我投資,後來我有向他們表示做生意不一定穩賺錢,如果賠錢的話要有心理準備,後來貸款作到一半的時候,金管局在94年年初時,就有修法,對銀行貸款採取緊縮的政策,我在94年10月時就有跟他們3人講過了,且我如果不是理財而是詐欺的話,就不會幫他們還貸款,有的還到9期,有的還到12期,所以我沒有對他們詐欺等語。
五、經查:㈠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那時我人在高雄,然後被
告陪我在高雄貸款,我本來要坐火車回來台東部隊,然後被告叫我坐他車子,然後被告在一路上跟我說他多會賺錢,並叫我投資他的公司,並說是穩賺的,然後回到台東的時候已經是晚上九點多了,然後被告又把我帶到他的地方去,在那邊又講了半個小時多,因為那時在那時被告也沒有拿出他公司的證明文件及投資說明書、企劃書及投資標的給我看,後來因為我急著要收假回去,且被告不讓我走,當時被告是沒有用不法的手段,但是我覺得算是對我半脅迫的,所以我就跟被告簽立了卷附的意願書,至於詳細內容我已經忘記了,簽立意願書的當天晚上,我回到部隊仔細看意願書對我任何保障都沒有,所以第二天早上我就趕快打電話給被告,說那一天簽立的意願書對我都沒有任何的保障,希望他把另外一張意願書還給我,他就說好,他並說他會再跟我簽立另外一張意願書,他並說要我先匯錢給他,所以後來我在當天才會先匯款10萬元給被告,然後在第二天再匯585,000元給被告等語,足證被告僅係利用證人甲○○急需收假之心理,要求證人甲○○簽立意願書,並未施用任何詐術之手段,參以證人甲○○係簽立意願書後第二天與被告商談後,始分2次匯錢予被告,亦難認證人甲○○係陷於錯誤始加以匯錢,故被告此部分之行為尚難構成詐欺取財之犯罪。
㈡證人乙○○雖委託被告向臺東中小企銀申請貸款100萬元
、向板橋信用合作社臺中分行貸款申請20萬元,惟該2筆款項,係證人乙○○急需用錢,並非要向被告投資,故其中100萬元貸款部分,被告應構成業務侵占罪等情,業如前述,而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板信的貸款是直接匯入我農民銀行的戶頭,後來因為被告叫我投資所以才把這20萬元匯到被告指定的戶頭,當初做什麼生意我不清楚,但大概的意思是他要將我錢拿去放款。當時被告也沒有拿什麼企劃書、廣告等等的文件資料給我看,當時我是想說臺東企銀的錢已經被被告領走了,他又表示要我投資他做生意,我就想說再連板信的錢也匯給他等語,足證被告僅係利用其已侵占100萬元之手段,要求證人乙○○一起將板信之款項交給其處理,並未對證人乙○○有何施用詐術之行為,故被告此部分所為,亦難構成詐欺取財之犯罪。
㈢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當初因為我的同學跟被
告是朋友,然後我參加我同學的喜宴,然後在喜宴上認識被告的,當時被告只有跟我說他是國安局退役的人,並沒有講到投資這件事情,是後來被告透過我同學跟我聯絡的,然後我同學就跟我講說被告要類似用辦理銀行貸款部分,然後他需要吸收一些資金,然後叫我先提供初期的資金給被告用,說要投資溫泉旅館、大型汽車精品店及代辦貸款業務(包含車貸款的部分),被告說1年後會有一台新車讓我用,而且在1、2年內可以幫我還清我所貸款的錢,然後還有分紅及股利,當時被告有傳真一些公司的組織章程,然後錢如何分配等文件給我,但文件上並沒有公司的名稱,被告也沒有跟我講說到底是投資哪一家公司,只有說要投資這些事業,我在上次偵訊時本來有帶那些傳真資料,但因為那些傳真資料已經相隔一段時間,字體已經模糊看不清楚,我當時也沒有另外再影印,所以已經沒有資料可以提供了,後來我就答應被告我要辦理貸款來投資這些事業,至於後來數家貸款部分,被告有幫我聯絡代辦公司,然後銀行的人員有些就直接到代辦公司來辦理,至於匯豐銀行則是代辦公司的人員直接帶我去銀行辦理的,其他都是在代辦公司裡面辦理好的,貸款的錢都是直接匯到我自己的戶頭,後來貸款一下來之後,被告就馬上跟我聯絡,並問我說錢是否已經下來了,有部分的貸款是我匯款給被告的,有部分是被告自己直接來新竹找我,拿走我的印章及存摺之後,被告自己直接去領的等語。則被告雖向證人己○○表示係國安局人員,但難認與之後辦理貸款有何直接關係,又證人己○○雖表示被告有傳真資料,惟亦表示資料上並沒有公司的名稱,也沒有說到底是投資哪一家公司,只有說要投資這些事業,則證人己○○於投資前,自負有最低度之查證義務,惟其竟在未為任何查證下即遽予投資,難認被告有何施用詐術之手段。
㈣又公訴人雖提出證人戊○○之證詞,證明被告實際上未進
行投資,亦未尋找投資標的等情,惟查,本件既無從證明被告對甲○○、乙○○及己○○有何施用詐術之手段,難單憑此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㈤至於刑事司法實務上基於自由證明之理論,在債務人因舉
債後拒絕支付而涉及詐欺罪嫌之場合,固不乏觀察事前資力、事後表現及負債至倒帳所歷時間久暫等等一切情事以得心證者,但此項間接獲致之心證過程既為訴訟上嚴格證明之一環,自應通盤參考被告在同一時期在所從事一切交易活動之債信表現,以確定是否除有罪認定之外已無其他有利被告之合理可能,況故意犯罪者恆有其特定之反社會動機,以詐欺罪通常出於積極不法牟取財利之傾向犯本質觀之,一旦起意犯罪則意圖擴大犯罪所得惟恐不多,若在債務人與債權人間別無特殊恩怨之情況下,謂其意圖不法所有而向特定債權人詐得現金後,卻仍於事後代為繳納貸款之本金及利息,在常理上尚難超越合理之懷疑。查公訴人雖提出被告之信用卡基本資訊及票據信用資訊等,證明被告當時信用不佳,惟查,本件被告確有幫忙繳納數期之本金及利息款項,除據被告供述外,並據證人甲○○、乙○○及己○○證述無誤,則被告如確有意圖不法所有之犯意,又何須應證人甲○○、己○○之要求簽立意願書及保管條,又何須確實代證人3人繳付銀行數期之本金及利息?故此部分亦難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六、綜上可知,本件除證人乙○○遭侵占之960,357元外,其餘部分應屬民事債務不履行之糾紛,被告所為核與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犯罪構成要件尚屬有間,公訴人所舉證據核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爰依首開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及判例之意旨,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參、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56條、第336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4月30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黃建都
法官黃珮茹法官陳君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俊德中華民國96年5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