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82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02日
裁判案由:確認土地抵押權不存在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八二二號
上訴人台南縣柳營鄉農會法定代理人 蔡水樹 被上訴人甲○○
乙○○丙○○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土地抵押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字第二四四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第二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徒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 陳木林 未經伊等同意,於民國八十五年五月間,竊持伊等所有之印章、身分證、系爭二筆土地所有權狀,以陳木林為「擔保物提供人兼借款人」、伊等為「擔保物提供人兼連帶債務人」,向上訴人借款新台幣(下同)二百二十萬元,並將系爭二筆土地以陳木林與伊等為「抵押義務人」名義,共同設定最高限額二百七十一萬元之抵押權登記,惟兩造間實無消費借貸之連帶債務關係,且系爭二筆土地設定之抵押權就伊等所有權應有部分共計各四分之三部分(下稱系爭抵押權)亦不存在之事實,核與證人陳木林證述情節相符,堪信為真實。上訴人雖以被上訴人之所有權狀、身分證、印章均屬真正,足見被上訴人確有將重要文件交付陳木林,使上訴人 相信渠 等授權陳木林辦理抵押借款,應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等語置辯。然證人即辦理系爭抵押權登記之代書 李姿慧 及上訴人承辦對保業務之職員 陳進典 之證詞,均不足據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上訴人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所辯核不足採。是被上訴人請求確認上訴人就伊等所有系爭二筆土地之系爭抵押權,所擔保被上訴人之債權不存在,自屬有理,應予准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理由矛盾,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至上訴人於上訴本院後始辯稱:一般金融機關之作業,借款換單時僅核對保證人之印章,而不須保證人親自到場云云,核屬新防禦方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本院不得予以斟酌,併此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蘇茂秋
法官徐璧湖法官朱建男法官曾煌圳法官沈方維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