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5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538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梁育誠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3097號),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梁育誠犯附表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梁育誠基於毀損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騎乘電動自行車至附表所示之地,以三秒膠灌入附表所示之機車鑰匙孔內,致該等機車電門及防盜開關損壞不堪使用。經附表所示之人發現後報警處理,經警方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 陳春米 、 高心蘭 、 曾翊華 、 高弘志 、 廖家筠 、 鄭佩珍 、、 劉志豪 、 陳維帆 訴由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梁育誠所犯者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梁育誠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警卷第10頁至第23頁、偵卷第32頁至第34頁、本院卷第44頁背面、第49頁背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高心蘭、高弘志、廖家筠、鄭佩珍、劉志豪、陳維帆、證人即告訴代理人 呂黃鼎 、 曾國益 、 高文桐 於警詢所為之證述情節相符(警卷第31頁至第33頁、第35頁至第37頁、第41頁至第43頁、第45頁至第48頁、第50頁至第53頁、第55頁至第60頁、第65頁至第73頁),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3張、連發企業有限公司、非常機車花蓮店、國聯機車行、研誠車業、裕展機車行、升源機車行等維修收據各1張、免用發票收據1紙、相關照片暨監視器翻拍照片57張等存卷可稽(警卷第88頁至第89頁、第91頁、第93頁、第97頁、第107頁至第108頁、第110頁、第112頁至第113頁、第119頁、第124頁至第151-1頁),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所為之各毀損行為,侵害法益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易字第1163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2年8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本院卷第5頁至第15頁),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一時情緒不佳,竟率爾損壞告訴人機車之機車電門及防盜開關,不尊重他人財產權,所為顯屬不該,且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應受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然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本案犯罪情節、動機、目的、各告訴人所受損害、被告為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未婚無子女,需扶養年近七旬之母親,服刑期間母親由胞姐照顧,前於八方雲集上班,月薪新臺幣3萬餘元,經濟狀況勉持之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49頁背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暨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54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佩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0月3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李欣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6年10月31日
書記官陳佩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告訴人│毀損物品│犯罪時間│犯罪地點│宣告刑│├──┼────┼──────┼────┼─────┼─────────┤│1│陳春米│車號000-000│106年2月│花蓮縣花蓮│梁育誠犯毀損他人物│││(呂黃鼎)│號普通重型機│6日21時│市○○街1│品罪,累犯,處拘役││││車之機車電門│54分│號前│拾日,如易科罰金,││││及防盜開關│││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高心蘭│車號000-000│於106年2│花蓮縣花蓮│梁育誠犯毀損他人物││││號普通重型機│月6日21│市○○○街│品罪,累犯,處拘役││││車之機車電門│時56分許│66巷4之3號│拾日,如易科罰金,││││及防盜開關││前│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3│曾翊華│車號000-000│106年2月│花蓮縣花蓮│梁育誠犯毀損他人物│││(曾國益)│號普通重型機│6日21時│市○○○街│品罪,累犯,處拘役││││車之機車電門│56分│66巷4之4號│拾日,如易科罰金,││││及防盜開關││前│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4│高弘志│車號000-000│106年2月│花蓮縣花蓮│梁育誠犯毀損他人物│││(高文桐)│號普通重型機│6日21時│市○○○街│品罪,累犯,處拘役││││車之機車電門│56分│66巷與國盛│拾日,如易科罰金,││││及防盜開關││一街口騎樓│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前│壹日。│├──┼────┼──────┼────┼─────┼─────────┤│5│廖家筠│車號000-000│106年2月│花蓮縣花蓮│梁育誠犯毀損他人物││││號普通重型機│6日21時│市○○○街│品罪,累犯,處拘役││││車之機車電門│56分│66巷1之5號│拾日,如易科罰金,││││及防盜開關││地下室內│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6│鄭佩珍│車號000-0000│106年2月│花蓮縣花蓮│梁育誠犯毀損他人物││││號普通重型機│6日21時│市○○○街│品罪,累犯,處拘役││││車之機車電門│56分│66巷與國盛│拾日,如易科罰金,││││及防盜開關││一街口騎樓│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前│壹日。│├──┼────┼──────┼────┼─────┼─────────┤│7│劉志豪│車號000-000│106年2月│花蓮縣花蓮│梁育誠犯毀損他人物││││號普通重型機│6日21時│市○○○街│品罪,累犯,處拘役││││車之機車電門│56分│66巷2之3號│拾日,如易科罰金,││││及防盜開關││前│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8│陳維帆│車號00-00號│106年2月│花蓮縣花蓮│梁育誠犯毀損他人物││││大型重型機車│6日某時│市○○○街│品罪,累犯,處拘役││││之機車電門及││33號前│肆拾日,如易科罰金││││防盜開關│││,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